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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与被告李**、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宁夏**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的吴忠市**电局智能电表推广应用及配套工程施工任务中的2000户农村居民及一般工商业用户进行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其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方式。材料供应由原告指定品牌、质量、供应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工程进度陆续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进行施工,且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施工材料。被告在施工中部分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消缺、整改,但是被告李**拒不消缺、整改,从而导致原告的工程无法按时交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施工材料数量与实际施工材料数量不符,且存在很大误差,在核对之前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剩余施工材料(详见双方确认明细清单),下剩材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多领取的材料,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按照吴忠市电力局所购材料的中标价格向原告赔偿相同价值的材料款。被告樊*作为被告李**的工程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9549.41元的材料,如逾期不返还材料,则按吴忠市电力局所购材料中标价格赔偿原告59549.41元的材料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吴忠市**市供电局电表推广应用及配套工程中的农网信息电路改造、拆旧表换新表,拆旧表箱换新表箱以及调试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方式,材料供应为由甲方指定品牌、质量、供应方式。安装所需装置性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不得自行购买。该合同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字,被告樊*作为被告李**的担保人,在李**施工过程中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二、李**施工队领用材料明细单原件一张、李**施工队现场材料安装施工使用量清单原件一张、材料误差明细单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所有施工材料的数量,在施工过程中改造完所有用户的电路后,剩余材料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材料,剩余材料至今未退还,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签字确认。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及采购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法院调取),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施工材料均由吴忠市供电局经过公开招标而中标的材料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宁夏**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吴忠市供电局包4.青铜峡供电局智能电表推广应用及配套工程施工任务中的2000户农村居民及一般工商业用户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合同总价暂定为20万元,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方式,材料供应由原告指定品牌、质量、供应方式,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管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樊*作为被告李**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领取施工材料。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领用材料及现场安装使用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确认。后经原告核算已退还量,尚有动力电表2块、单相1表箱1台、单相2表箱1台、单相4表箱6台、单相6表箱2台、动力1表箱4只、表箱担204个、管担405个、U型抱箍283块、2*10接户线1303米、2*25接户线161.3米、4*25接户线763.8米、PCV管1305.5米、分线担11个、防水线夹97个、线鼻子25㎜u0026sup2;990个、蝴蝶瓷瓶506个、PVC弯头827个、PVC直接178个、PVC管卡226个、PVC胶58只、PCV胶带163卷、绝缘胶布127卷、扎线25卷、挂表螺丝662个、直径16平垫2086个、直径16弹垫254个、8*40螺杆1243个、直径8和直径10平垫3800个、直径8和直径10弹垫439个、直径8和直径10螺母1649个、10*100螺杆314个、警示带5卷、警示杆20个、警示杆地盘20个未予退还,垫付安装2*6接户线205米、2*16接户线317.5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设备材料经吴*供电局统一招标采购,价格分别为单相1表箱每台138元、单相2表箱每台269元、单相4表箱每台579元、单相6表箱每台1228元、动力1表箱每只970元、表箱担每个35.74元、管担每个21.75元、U型抱箍每块13.2元、2*10接户线每米2.5元、2*25接户线每米6.24元、4*25接户线每米12.48元、PCV管每米5.6元、分线担每个29.21元、防水线夹每个4.7元、线鼻子25㎜u0026sup2;每个1.6元、蝴蝶瓷瓶每个1.1元、PVC弯头每个2元、PVC直接每个1.1元、PVC管卡每个0.65元、PVC胶每只6元、PCV胶带每卷1.5元、绝缘胶布每卷2元、扎线每卷7元、挂表螺丝每个0.03元、直径16平垫每个0.05元、直径16弹垫每个0.05元、8*40螺杆每个0.35元、直径8和直径10平垫每个0.04元、直径8和直径10弹垫每个0.04元、直径8和直径10螺母每个0.04元、10*100螺杆每个0.55元、警示带每卷90元、警示杆每个36元、警示杆地盘每个36元、2*6接户线每米2.2元、2*16接户线每米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原告处承包用电信息采集建设工程,从原告处领取施工材料并施工,后经对领用材料及现场安装使用材料的种类、数量进行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已返还材料清单,对于未返还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予以返还,如不能按时返还,则应按确认的招标采购价向原告赔偿损失58189.4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李**垫付安装部分价值),对于动力电表不能返还损失赔偿部分,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价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限公司返还动力电表2块、单相1表箱1台、单相2表箱1台、单相4表箱6台、单相6表箱2台、动力1表箱4只、表箱担204个、管担405个、U型抱箍283块、2*10接户线1303米、2*25接户线161.3米、4*25接户线763.8米、PCV管1305.5米、分线担11个、防水线夹97个、线鼻子25㎜u0026sup2;990个、蝴蝶瓷瓶506个、PVC弯头827个、PVC直接178个、PVC管卡226个、PVC胶58只、PCV胶带163卷、绝缘胶布127卷、扎线25卷、挂表螺丝662个、直径16平垫2086个、直径16弹垫254个、8*40螺杆1243个、直径8和直径10平垫3800个、直径8和直径10弹垫439个、直径8和直径10螺母1649个、10*100螺杆314个、警示带5卷、警示杆20个、警示杆地盘20个。若被告李**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上述物品,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限公司赔偿损失58189.4元;

二、被告樊*对被告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8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樊*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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