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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诉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孙*国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中国对外**有限公司签订《宁夏龙欣源氢能、高能蓄电池厂前期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中国对外**有限公司平整土地,土方量34.1万立方米,平整工程款按7.5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2557500元,施工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6月8日。2005年6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场地平整工程,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平整工程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07年10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土地平整工程款2960875元(含原告为被告太阳山煤化工项目所做测绘工作报酬13085元)。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因垫付工人工资而举债度日,陷入极其困难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平整工程款2960875元,并支付利息10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平整土地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平整工程款,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实际施工量,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56179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太阳山工程13085元测绘费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中国对外**有限公司签订《宁夏龙欣源氢能、高能蓄电池厂前期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对青铜峡大坝镇榆树湾个体非公有制经济项目区进行场地平整,中国对外**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平整工程款。平整土方量34.1万立方米,工程款按7.5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2557500元,施工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6月8日。平整工程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05年6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平整工程。2006年8月25日,经原告同意,中国对外**有限公司将其在《宁夏龙欣源氢能、高能蓄电池厂前期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2960875元(含原告为被告太阳山煤化工项目所做测绘工作报酬13085元)。2013年11月,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256179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原告为被告进行场地平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宁夏龙欣源氢能、高能蓄电池厂前期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企业信息》、《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会签单》、《付款呈报审批单》、《关于B区红土岩层施工费用增加申请补偿的报告》、《关于B区土方量增加申请补偿的报告》、张**书写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工程决算表》、《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场地平整的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6日完成了场地平整工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工程完成后6个月内即2005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和2013年11月进行过两次工程结算,两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相同,按常理,应以时间在后的结算为准,因此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561790元。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05年12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364905.7元,原告主张的105万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太阳山煤化工项目测绘费13085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2561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万元,合计361179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87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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