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吴**、张**和青海**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吴**、张*战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元泰、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功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吴**、张*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冶有贵、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管向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吴**、张**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锦**司达成口头协议并缴纳300000元保证金后,带110名民工前往郑**公司承揽的青海宏润刚察光伏工程工地施工。同年11月8日完工。12月13日与锦**司、郑**公司、张**就单价、质保金、税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但锦**司、郑**公司、张**不完全履行协议,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孔**、吴**、张**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结算,工程质量达标,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不应扣除,应退还桩基质保金45300元和房建质保金94371元。因施工任务业已完成且质量符合要求,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也应退还。孔**、吴**、张**提供给施工工地的各种设施设备、材料、物资共计321265元,锦**司、郑**公司、张**下达停工令后只支付了材料费74965元,机械设备折旧费及退场费246300元未支付,对此锦**司、郑**公司、张**应共同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工地无法正常运转,锦**司、郑**公司、张**要求孔**、吴**、张**借高利贷支付相关费用,并承诺利息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孔**、吴**、张**按10%利息借高利贷,锦**司、郑**公司、张**仅承担3%,至起诉前锦**司、郑**公司、张**拖欠工程款时间长达8个月21天(2013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欠款额为1066346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合计278316元,亦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孔**、吴**、张**为索要欠款和民工工资共支出各项费用160000元,理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请求判令:锦**司、郑**公司、张**连带给付工程款766346元、退还保证金及质保金共计439671元、拖欠工程款利息278316元、机械退场费246300元、索要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费用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锦**司口头答辩称:锦**司与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孔**、吴**、张**系张**所属桩*施工组之一。2013年8月1日,锦**司与张**经过核算,确定张**班组完成工程总造价7383251元,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砂石料款等,应付工程款为6494002.10元,已付4288400元,尚欠2212162.10元。结算后,郑州**宁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的《青海日报》上公告限张**在30日内完成结算,凭结算单领取工程款。孔**、吴**、张**未履行结算义务,导致至今未取得工程款。请求驳回孔**、吴**、张**对锦**司的诉讼请求。

郑**公司答辩称:郑**公司与孔**、吴**、张**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郑**公司对孔**、吴**、张**也没有直接给付义务,孔**、吴**、张**起诉郑**功公司要求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等无依据。郑**功公司在本案中,仅负责将发包方青海宏**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锦**司,或按照锦**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其他施工事项郑**公司概不参与。2013年10月初,郑**公司收到发包方青海宏**有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准备直接支付给锦**司,但孔**、吴**、张**称其系实际施工人,请求将工程款暂不支付给张**,经向锦**司核实,得知锦**司将工程一部分发包给了张**,张**又转包给了孔**、吴**、张**及其他人,因工程单价问题,孔**、吴**、张**与张**的结算未完成。据此,郑**公司与锦**司协商一致,锦**司同意并认可将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暂时存放在郑**公司账户,待存在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并确定后,由郑**公司直接支付。郑**公司多次要求未完成结算的各施工班组尽快完成内部决算,以便尽快结清工程款,但催促无果,郑**公司还就此在2013年12月16日的《青海日报》上刊发公告。郑**公司与锦**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适当,双方不存在争议,至于锦**司对外发生的承包关系与郑**公司无关,故孔**、吴**、张**要求郑**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无依据。同时,郑**公司未收取过孔**、吴**、张**的保证金,所以郑**公司并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孔**、吴**、张**对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口头答辩称:锦**司与其如何结账,其就与孔**、吴**、张**如何结账。

本院查明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6月12日,青海宏**有限公司与郑州**宁分公司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青海宏**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的青海省扎苏合10WM光伏并网发电工程发包给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金额13680000元,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郑**公司与青海宏**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锦**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随后,锦**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桩*、条基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张**则又发包给孔**、吴**、张**及其他施工人。

3、张**经与孔**、吴**、张**结算,张**应付孔**、吴**、张**工程款为2265000元。

4、孔**、吴**、张**直接向张**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汇入锦**司法定代表人于力伟个人银行账户保证金100000元。

5、张**已向孔**、吴**、张**付款880000元,锦**司直接向孔**、吴**、张**付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是否欠付孔**、吴**、张**工程款?若欠付,那么数额是多少?锦**司、郑**公司对此欠付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二)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责任?(三)张**是否应向孔**、吴**、张**返还保证金?若应返还,锦**司、郑**公司是否亦负有返还责任?(四)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五)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给付机械退场费及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和人工费的义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张**是否欠付孔**、吴**、张**工程款?若欠付,那么数额是多少?锦**司、郑**公司对此欠付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

孔**、吴**、张**认为,其与张**就孔**、吴**、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65000元,张**与锦**司共付款1480000元,尚欠785000元,现主张766346元。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有孔**、吴**、张**及张**签字的《张**班组桩*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为2265000元。

锦**司、郑**公司表示对孔**、吴**、张**与张**结算情况不知晓。

锦**司认为其与张**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张**款项共计2212162.10元。

郑**公司认为其基于孔**、吴**、张**等人的请求,暂停向锦**司付款,故其现欠付张**班组工程款共计1087162元。

张**对孔**、吴**、张**提交的结算单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并认为锦**司如何向其结算,其就如何向孔**、吴**、张**结算。

本院认为,张**将其从锦**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孔**、吴**、张**后,其就负有向孔**、吴**、张**直接付款的义务。因孔**、吴**、张**与张**均认可孔**、吴**、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65000元,张**与锦**司共付款1480000元,故对于欠付款785000元应由张**承担直接返还义务,因孔**、吴**、张**只主张766346元,对此应视作对己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应由张**承担766346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郑**公司虽是在孔**、吴**、张**请求下暂停支付工程款从而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的范围内,对张**欠付孔**、吴**、张**的工程款7663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锦**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张**班组2212162.10元的范围内,对张**欠付孔**、吴**、张**的工程款7663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责任?

孔**、吴**、张**认为锦**司曾答应按照欠付款3%,向其支付欠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参照锦**司给邵**出具的《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形成时间计算利息至起诉前的2013年10月23日,共计278316元。

锦**司对孔**、吴**、张**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郑**公司、张**认为对孔**、吴**、张**主张的利息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孔**、吴**、张**并无证据证明锦**司曾承诺向其支付欠付款利息,且锦**司给邵**出具的《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系锦**司与邵**结算形成,孔**、吴**、张**并非该清单的结算主体,故该清单对孔**、吴**、张**并无效力,因此孔**、吴**、张**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3、张**是否应向孔**、吴**、张**返还保证金?若应返还,锦**司、郑**公司是否亦负有连带返还责任?

孔**、吴**、张**认为其于2012年10月14日向张**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并向锦**司法定代表人于立伟个人账户汇入保证金100000元。

锦**司认可共收取张**保证金800000元,但无法确认其中是否包括孔**、吴**、张**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但对孔**、吴**、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郑**公司对收取孔**、吴**、张**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表示不知晓,但认可收到锦**司保证金800000元,但无法确认孔**、吴**、张**缴纳的保证金,并认可该800000元保证金并不包含在欠付张**班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孔**、吴**、张**施工的工程业已施工完毕,张**、锦**司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鉴于郑**公司虽认可已收取锦**司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但孔**、吴**、张**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实际最终交付给郑**公司,故郑**公司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锦**司虽亦认可收取张**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但孔**、吴**、张**亦无证据证明将全部保证金均交付至锦**司,鉴于锦**司认可孔**、吴**、张**将100000元保证金汇入锦**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因此张**负有返还200000元保证金、锦**司负有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

4、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

孔**、吴**、张**认为,锦**司暂扣了45300元质保金,现应予返还。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2012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载明条形基础扣除2%的质保金,但表示无法提供会议记录原件。并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1与15日交付业主。

锦**司认为,其所暂扣的是张**的质保金,并对孔**、吴**、张**提交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

郑**公司亦表示对孔**、吴**、张**提交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

张**对孔**、吴**、张**的主张予以认可。

主审人认为,虽孔**、吴**、张**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张**与锦**司之间、锦**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属无效,但孔**、吴**、张**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鉴于各方对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意见不一,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孔**、吴**、张**已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因此孔**、吴**、张**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孔**、吴**、张**给付机械退场费及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和人工费的义务?

孔**、吴**、张**认为其因为停工退场支出机械退场费246300元、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等计160000元,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有锦**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梁海洋签字的《刚察现场材料、物资、设备清单》以及自行编制的人工费《工资表》和餐费、住宿费单据。

锦**司对孔**、吴**、张**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认可《刚察现场材料、物资、设备清单》上有梁海军的签字,对于孔**、吴**、张**自行编制的人工费《工资表》和餐费、住宿费单据不予认可。

郑**公司、张**均表示对孔**、吴**、张**主张的退场费、索要工程款支出的人工费、差旅费不清楚。

本院认为,孔**、吴**、张**与张**、锦**司、郑**公司均未约定机械退场费的承担,《刚察现场材料、物资、设备清单》上虽有梁海军的签字,但并不表明已约定由锦**司承担该项费用,且机械设备的进出场,系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发生的经营成本,故孔**、吴**、张**主张该笔费用由锦**司、郑**公司、张**负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孔**、吴**、张**主张的索要工程款支出的人工费、差旅费,因人工费《工资表》系其单方编制,且锦**司、郑**公司、张**均不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进一步证明差旅费系因追索工程欠款而发生,故对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孔**、吴**、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付出劳动进行施工后,理应获得报酬。现张**认可欠付孔**、吴**、张**的工程款,故张**应当支付欠款,锦**司、郑**公司均认可其各自尚欠付张**款项,故锦**司、郑**公司应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故该款收取人张**、锦**司应当返还;在孔**、吴**、张**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张**与锦**司之间、锦**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属无效的情况下,孔**、吴**、张**作为施工人仍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在法定保修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孔**、吴**、张**主张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孔**、吴**、张**主张的机械退场费、催要欠款人工费、差旅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吴**、张**工程款766346元,锦**司在欠付张**2212162.10元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公司在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孔**、吴**、张**保证金200000元,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孔**、吴**、张**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孔**、吴**、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张**负担15000元、锦**司负担2500元、郑**公司负担2500元,孔**、吴**、张**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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