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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蓝**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蓝**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宁民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宁**民法院重审时,赵**请求蓝**司返还定作费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89000元与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蓝**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赵**与蓝**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赵**将青海**学院食堂夹层网架工程,建筑面积为1468平方米含网架及7.2米高钢结构(含局部二层)、檀条、天沟、彩钢板承包给蓝**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拟于2011年9月4日进场施工。图纸资料为合同生效后,蓝**司根据赵**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之后,双方均在由青海省**计咨询中心、深**泰建筑设计的14张图纸上签字。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赵**3日内付给蓝**司定金6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15日后预计2011年8月20日前后蓝**司钢结构开始进入现场,赵**付给蓝**司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9月5日前后蓝**司钢结构主体及网架主体、天沟、檀条基本安装完成。彩钢板进入现场赵**付给蓝**司工程款270000元;2011年9月15日蓝**司彩钢板主体基本安装完成,赵**3日内付给蓝**司工程款70000元”。同时约定,蓝**司向赵**提交由内蒙古**有限公司、唐山市**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应的钢材和配件,并加盖涿州**限公司质检部印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合同签订后,赵**于2011年8月26日给付蓝**司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9月22日给付240000元,2011年9月22日给付30000元,合计47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蓝**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蓝**司将部分材料拉到青海**学院施工工地交由任思记进行施工,任思记在施工中对钢柱、网架进行了拼装,蓝**司给其支付安装费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赵**与任思记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任思记完成青海**学院食堂夹层网架工程,2011年10月10日赵**给付任思记工程款13000元、同年10月27日给付27000元、11月18日给付40000元,共计80000元。蓝**司在向青海**学院工地拉运材料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费共计15825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蓝**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主体钢结构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需要鉴定项目确定后,委托青**财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蓝**司未缴纳鉴定费,2014年2月19日青**财司法会计鉴定所将《鉴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蓝**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赵**向蓝**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蓝**司给赵**工地提供了相关施工材料,并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支付安装费30000元。后赵**与任**个人签订《青海**学院食堂夹层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蓝**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安装费,原蓝**司双方的合同实际未继续履行,现赵**要求蓝**司返还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于蓝**司给赵**工地提供了钢材,赵**对蓝**司供货事实亦表示认可,但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无约定,无交接手续,赵**主张按图纸计算数量,并提供价格依据,对此蓝**司不予认可,经法庭释*,蓝**司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申请退回法院,对此蓝**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程中蓝**司供货的数量、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应以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中心、深圳市**有限公司及赵**赵**、蓝**司经办人王**签字认可的图纸计算钢材吨数较为合理。根据上述图纸,钢柱重为13.536吨,网架重为21.339吨,钢梁设计因图纸上未标示,赵**认可蓝**司提供的钢梁图纸,即钢梁重为14.266吨。关于施工材料的价格,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蓝**司提供施工所用材料的材质单和合格证,蓝**司向赵**提供了网架钢材是由唐山市**有限公司提供的Q235B型钢材,钢柱、钢梁是由内蒙古**有限公司提供的,赵**与蓝**司所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应参照相关行业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即材料报价应以上一季度的钢材型材价格为参数,而网架钢材价格唐山地区2011年5月钢材价格均价为3540元∕吨,钢柱、钢梁钢材价格内蒙古地区为3150元∕吨。关于钢柱、钢梁、网架的加工费,赵**提供了相关行业报价,予以确认,即钢柱、钢梁每吨为750元,网架每吨为1250元。上述材料由赵**在实际施工中使用,故其理应将材料作价后连同蓝**司已支付给任**的安装费30000元给付蓝**司,另蓝**司向工地拉运材料时发生的运费用15825元,对此运费应由赵**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钢材价款为210641.61元(钢柱:13.536吨×3150元∕吨﹢13.536×750元﹦52790.4元;钢梁14.266吨×3150元∕吨﹢14.266×750元u003d55637.4元;网架21.339吨×3540元∕吨﹢21.339吨×1250元u003d102213.81元;以上三项共计:52790.4﹢55637.4﹢102273.81u003d210641.61元),蓝**司应从赵**已给付的工程款470000元中扣除此款及其向任思记支付的安装费30000元、运费15825元后,将赵**多支付的工程款213533.39元退还给赵**。关于赵**主张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未进行约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蓝**司给付违约金189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故对赵**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蓝**司退还给赵**工程款213533.39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上诉称,一、蓝**司于2011年8月3日与以江苏国**宁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青海**学院食堂夹层网架工程的施工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2012年8月30日,赵**将蓝**司诉至法院。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系蓝**司与江苏国**宁分公司,与赵**没有合同关系,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江苏国**宁分公司并不存在,存在的是江苏国**海分公司,赵**以不存在的西**公司与蓝**司签合同存在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事实证明,蓝**司进场施工后,赵**对蓝**司提出的工期及工程量签证均推诿拒签,拒付工程款。二、证人任**证明蓝**司是在青海**学院食堂夹层网架钢结构工程主体完成后由于江苏国**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将工程又转包给了任**后撤场的,可证实蓝**司在撤场前完成网架钢结构工程主体。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蓝**司完成工程所用的材料依据的是赵**提供的不完整施工图纸且未经专业人员核算,遗漏锚栓、连接板、螺栓、系杆等及各种耗材。2011年9月3O日赵**单方违约撕毁与蓝**司合同与任**签订合同后并未要求退款。2011年10月中旬与赵**及任**三方约定,赵**再给蓝**司40000元,由任**继续施工,并负责付给任**145O0O元安装费,该工程再与蓝**司无关。蓝**司是建筑施工企业,而非材料供应商,对于该项目应当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而不是单纯计算材料的价值。蓝**司仅付给涿州**限公司不含运费的网架款就有207360元,2011年的钢材市场价格为每吨5600元至6OO0元,还有装卸费与运费等。赵**认为蓝**司完成工程量不足470000元,应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任思记与赵**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现因工程款已在城**院起诉。对材料款谁主张谁举证,蓝**司已经拒绝鉴定,是因材料的重量、质量不达标不敢鉴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赵**与蓝**司签订的合同,落款签名处除有赵**、蓝**司盖章签名外,赵**还书写有江苏国**宁分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在庭审时,赵**、蓝**司不仅对江苏国**宁分公司实际上不存在的事实认可,且对合同是赵**与蓝**司协商签订、并由赵**个人支付蓝**司47万元的事实认可,故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赵**作为合同的签订履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张权利,其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并不存在错误。二、关于本案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蓝**司将钢结构材料运进施工工地时,未经赵**签收确认,诉讼中双方对进场材料数量产生争议,对此蓝**司申请任思记出庭作证。任思记作为实际施工人,还认为赵**欠付其工程款,任思记与赵**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任思记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赵**又不认可的情况下,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蓝**司提供材料数量及完成工程量。蓝**司虽申请对钢材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又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未再鉴定。蓝**司对进场材料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双方签字的图纸量确定钢材数量并无不妥。对钢材价格原判采纳2011年5月唐山、内蒙古地区的均价,低于赵**认可的均价3860元,应予纠正,钢材均价应认定为赵**认可的3860元。钢柱为13.536吨×3860元∕吨﹢13.536×750元﹦62400.96元,钢梁为14.266吨×3860元∕吨﹢14.266×750元u003d65766.26元,网架为21.339吨×3860元∕吨﹢21.339吨×1250元u003d109042.29元,共计237209.51元,此款蓝**司应从赵**支付的470000元中扣除,并扣除支付任思记的30000元及运费15825元,余款186965.49元返还给赵**。一审判决认定钢材均价不当应予纠正。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蓝**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工程款213533.39元。

三、青海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工程款186965.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赵**负担6226.5元、由青海蓝**限公司负担42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赵**负担6226.5元、由青海蓝**限公司负担4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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