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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青海**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追加胡*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胡*,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向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2012年11月22日,谢**与青海宏**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谢**完成逆变室及箱变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中途退出施工,未能完成全部项目。2013年7月29日,谢**与锦**司、郑***分公司共同对谢**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土建工程结算单》,由锦**司和谢**签字确认,锦**司尚欠工程款1125258.78元,其中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尚欠1025258.78元。另锦**司挂靠在郑*公司名下。此后谢**一直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但锦**司不予给付。故请求判令锦**司、郑*公司给付工程款1025258.78元。

胡*与谢**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被告辩称

锦**司辩称,2012年11月22日,谢**和宏**司签订合同,因此宏**司应是本案被告,与锦**司无关。谢**为何中途退场不明确,郑州**分公司未在土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请求驳回对锦**司的诉求。

郑*公司辩称,其不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务,据了解,谢**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上的工程承包人是胡*,工程款往来是发生在锦**司和胡*之间,胡*现在押,无法确认谢**和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法支付。按照锦**司提供的结算单,其应支付争议工程结算款为102万余元,但向胡*主张债权的人很多,累计金额300余万元,大部分和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因无法确定争议工程的权利人和具体数额,现该笔工程款已由西宁**民法院予以冻结,如果法院确认权利人和具体数额,将及时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锦**司以宏润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谢**承包祯阳逆变室及箱变工程,并对工程质量、造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9日、9月9日,锦**司先后与谢**、胡*班组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为1125258.78元,后郑建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尚欠1025258.78元未付,谢**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追加胡*为原告参加诉讼后,胡*诉求与对谢**的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向谢**、胡*班组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锦**司对此无异议,其理应依据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1025258.78元向谢**、胡*承担给付责任。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亦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1025258.78元,故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胡*作为谢**的合伙人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同等权利。谢**、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谢**工程款1025258.78元,郑州**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5258.7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27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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