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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春**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委会向其支付代扣工程款500000元及维修费6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刘**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付*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委会的负责人郑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春**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春**司与刘**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刘**委会将其开发的刘家寨村村民安置小区30、32、34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春**司进行施工。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0O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22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2O11年7月14日,春**司与刘**委会签订了《竣工验收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为1222O000元,刘**委会已支付9953642.46元,扣除总工程款保修金3666O0元(3%)、总工程税金427700元(3.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总工程款保修金…总工程款税金后剩余工程款为1472O57.54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刘**委会应付工程余款和增补工程款合计总额为24800OO元(该款中已扣除保修款和税金)。经双方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如下:1、春**司保证所施工的海湖新区刘家寨村民安置小区30、32、34号楼,在30天之内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并给刘**委会交付所建全部住宅楼和住宅钥匙;2、春**司开工10天内将30号楼交付刘**委会竣工验收,经监理、春**司、刘**委会等有关单位竣工初验合格,并交付住宅楼及住宅楼钥匙后,刘**委会预付工程款400000元;3、春**司所施工的30、32、34号楼于本协议签订3O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所建住宅楼及住宅楼钥匙移交刘**委会后,支付工程款9160000元;4、2O12年7月底刘**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164O00元和保修款。合同签订后,春**司进行施工,刘**委会支付相关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刘**委会使用,但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2O13年1O月2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刘**委会协助扣划春**司在刘**委会的工程款959377.64元。在扣该款项时,刘**委会与春**司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核实。核实时,刘**委会以春**司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要求春**司未予维修,刘**委会已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627O元以及西宁**限公司支付春**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5O0O00元,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春**司就该工程款未予返还;现刘**委会该下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故刘**委会作为股东,就此款予以扣除为由,对工程款及维修费用566270元未予给付,致使纠纷产生。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春**司与西宁**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奶牛养殖基地、瘦肉型商品猪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春**司的名义承建,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支出暂时由春**司承担,投标完后西宁**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投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旦工程中标,收取3%的管理费,西宁**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该项目,工地质量安全均由西宁**限公司负责,春**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西宁**限公司向春**司预付相关费用720O0O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未能进行施工,西宁**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歇业状态,春**司就预付款项亦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再查,刘**委会与春**司在约定质量保证金时,就总工程款保修金约定为366600元,但就每一项的数额未作具体约定。2Ol2年至2013年期间,刘**委会就春**司所干工程因质量问题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627O元。另一审庭审庭审时,双方均表示,质量保证金已被城北区人民法院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委会与春**司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委会将其开发的刘家寨村村民安置小区3O#、32#、34#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春**司进行施工。刘**委会理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春**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O0O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刘**委会未予支付的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春**司主张支付维修费6627O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刘**委会所扣除的2O12年维修金3136O元,刘**委会提供了相关给付维修费的收据且维修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该费用产生在质保期内,据此,该维修费用应从刘**委会应支付给春**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2O13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34910元,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约定,2O12年7月底刘**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款,且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刘**委会协助扣划春**司的工程款959377.64元时,刘**委会虽提出异议,但该院未予支持,故不予扣除,春**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至于刘**委会辩称,西宁**限公司支付春**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50O000元,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春**司就该工程款未予返还,现西宁**限公司作为刘**委会下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故刘**委会作为股东,就此款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西宁**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款可由该公司另行予以结算并主张,而刘**委会以其为该公司股东为由,用西宁**限公司债权冲抵刘**委会债务之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委会支付春**司工程款53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春**司要求刘**委会支付维修费3491O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63元,由春**司负担200O元,刘**委会负担7463元。

上诉人诉称

刘**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刘**委会支付春**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维修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春**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委会虽认为春**司主张的500000元工程款是春**司收取且应退还给西宁**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并经刘**委会、春**司、西宁**限公司协议折抵刘**委会应支付给春**司的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经上述三方协议折抵或经春**司同意。即便刘**委会二审时提交的由西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委会已支付给春**司的款项中包含春**司应付给西宁**限公司的500000元,并折抵了刘**委会应支付给春**司的工程款,但该款项的折抵属于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刘**委会虽主张将其欠付春**司工程款中的500000元转移给西宁**限公司,并与应支付给春**司的相应款项予以折抵,但并未取得债权人春**司的同意,故刘**委会所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给刘**委会,而春**司据以主张的维修费66270元中,春**司维修部分的工程及设施已超过保质期,故对超过保质期部分的维修费34910元应由刘**委会承担,而其中对于质保期内刘**委会委托他方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31360元理应由仍负有保修责任的春**司承担,此款应从刘**委会应给付春**司的维修费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刘**委会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刘**委会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春**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维修费3550元;

三、驳回青海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刘**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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