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锦**司、郑**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冶有贵、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锦**司达成口头协议并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后,带68名民工前往郑**公司承揽的青海宏润刚察光伏工程工地施工。同年11月8日完工。12月13日邵**与锦**司、郑**公司、张**就工程单价、质保金、税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达成协议,但锦**司、郑**公司、张**不完全履行协议,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邵**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并结算,工程质量达标,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不应扣除,因施工任务业已完成且质量符合要求,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也应退还。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工地无法正常运转,锦**司、郑**公司、张**要求邵**借高利贷支付相关费用,并承诺利息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邵**按月10%利息借高利贷,锦**司、郑**公司、张**仅承担3%,至起诉前锦**司、郑**公司、张**拖欠工程款时间长达8个月21天(2013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欠款额为1069260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合计279076元,亦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邵**支付民工误工费116000元,为索要欠款支出各项费用223000元,理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请求判令:锦**司、郑**公司、张**连带给付工程款68426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79076元、民工误工费116000元、索要工程款费用2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锦**司口头答辩称:锦**司与邵**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邵**不具有主体资格。锦**司与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锦**司与张**经过核算,确定张**班组完成工程总造价7383251元,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砂石料款等,应付工程款为6494002.10元,已付4288400元,尚欠2212162.10元。结算后,郑州**宁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的《青海日报》上公告限张**在30日内完成结算,凭结算单领取工程款。邵**未履行结算义务,导致至今未取得工程款。请求驳回邵**对锦**司的诉讼请求。

郑**公司答辩称:郑**公司与邵**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郑**公司对邵**也没有直接给付义务,邵**起诉郑**公司要求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等无依据。郑**公司在本案中,仅负责将发包方青海宏**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锦**司,或按照锦**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其他施工事项郑**公司概不参与。2013年10月初,郑**公司收到发包方青海宏**有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准备直接支付给锦**司,但邵**称其系实际施工人,请求将工程款暂不支付给张**,经向锦**司核实,得知锦**司将工程一部分发包给了张**,张**又转包给了邵**及其他人,因工程单价问题邵**与张**结算未完成。据此,郑**公司与锦**司协商一致,锦**司同意并认可将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暂时存放在郑**公司账户,待存在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并确定后,由郑**公司直接支付。郑**公司多次要求各施工班组尽快完成内部决算,以便尽快结清工程款,但催促无果,郑**公司还就此在2013年12月16日的《青海日报》上刊发公告。郑**公司与锦**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适当,双方不存在争议,至于锦**司对外发生的承包关系与郑**公司无关,故邵**要求郑**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无依据。同时,郑**公司未收取过邵**的保证金,所以郑**公司并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关于高利贷支付费用的问题,郑州建工从未承诺过要承担利息。关于民工误工费及索要工钱的费用,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邵**对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口头答辩称:锦**司与其如何结账,其就给邵**如何结账。

本院查明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6月12日,青海宏**有限公司与郑州**宁分公司签订《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青海宏**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的青海省扎苏合1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发包给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金额13680000元,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2013年6月12日,青海宏**有限公司与郑州**宁分公司签订《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青海宏**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的下属子公司青海祯**限公司10兆瓦基本工程和土建工程、青海无**有限公司20兆瓦桩基工程及土建工程发包给郑州**宁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金额19690000元,工程包括30兆瓦光伏项目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3、郑**公司与青海宏**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锦**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随后,锦**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桩*、条基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张**则又发包给邵**及其他施工人。

4、2012年12月13日,作为甲方的锦融公司王**、梁**、王**与乙方张**、马**、邵**、曹中友、孔**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以下共识:支付方式,12月13日、14日支付一百万人民币,其余工程款在1月20日前支付,但在未支付前乙方不允许到任何单位索要该款项及谈论与该工程相关事项,所有产生后果及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若2013年1月20日前未支付,按国家相关规定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单价,太阳交大、祯阳桩柱310元/根,无限桩柱325元/根。扣质保金2%。条形基础按业主给定价扣除税金、管理费、2%质保金,计算单价。

5、张**已向邵**付款1500000元,锦**司直接向邵**付款5000元;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张**是否欠付邵**工程款?若欠付,数额是多少?锦**司、郑**公司对此欠付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

邵**认为,刘*是邵**的工地负责人,其系张**所属桩*施工组之一。其与锦**司就刘*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74880元,邵**提供预埋件4600个,每个8元,共计36800元。邵**提交杂工4140元。扣除条基管理费2%(53320元+67940u003d121260元,121260X2%u003d2425.2元)、税金4134.9元(121260元X3.14%u003d4134.9元),应支付工程款2109260元,邵**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尚欠684260,现主张684260元。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该纪要表明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太阳交大、祯阳桩柱310元/根,无限桩柱325元/根,条形基础按业主确定价格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张**签字的《张**班组桩*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量总额为2074880元,证明税金提取比例及刘*是邵**的工地负责人。3、《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加盖有锦**司公章,还有锦**司王**、王**签名。证明锦**司承诺给付保证金以及就拖欠工程款利息按3%计算。4、证明一份,证明邵**施工队施工的太阳地块、无限地块共计5兆瓦,具体工程量见结算单。加盖有郑**集团青海宏润刚察光伏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还有锦**司王**、张**的签字。5、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施工二队刘*,证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无限部分,桩*3720个、条基79个;泰阳部分,桩*2370个、条基62个,工程量的数量与《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数量一致。6、零工证明,证明邵**施工队修厕所、插红旗、焊工等共计4140元,有张**、锦**司梁**的签字。7、证明一份,证明刚察光伏园区苏*用邵**预埋件2628个。有苏*、张**签字。

锦**司对会议纪要不认可,认为公章是伪造的。工程量清单,对邵**与张**结算情况不清楚。《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中,邵**的名字是谁写的不知道,不认可。对王**、张**的签字的证明认可。对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认可。零工证明认可,并认为是外加工。

郑**公司表示对邵**与张**结算情况及邵**与锦**司的结算情况不清楚。

锦**司认为其与张**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张**款项共计1887162.10元。

郑**公司认为其基于邵**等人的请求,暂停向锦**司付款,故其现欠付张**班组工程款共计1087162元。

张**对邵**提交的会议纪要认可,认为是真实的,其也参与了商议。内容是对的,章子是怎么回事不知道。对自己签字的《张**班组桩*工程量清单》认可。《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因自己不在场,不清楚。王**、张**签字的证明、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清楚。零工证明认可。证明一份,证明刚察光伏园区苏*用邵**预埋件2628个,有张**签字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500000元,提交了收条5张、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锦**司认可刘*班组与邵**班组是同一班组,邵**具备主体资格。张**将其从锦**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邵**后,其就负有向邵**直接付款的义务。因邵**与锦**司就刘*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上加盖有锦**司公章,还有锦**司王**、王**签名。调查锦**司王**笔录证明,其参加了12月13日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内容属实,其也在《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上签名,单价是和张**协商计算的,根据图纸工程量计算的,会议纪要、《张**班组桩*工程量清单》、《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张**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上工程量数量和单价都是一致的。张**对会议记录亦认可。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074880元,邵**提供预埋件4600个,每个8元,共计36800元。邵**提供杂工4140元。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按2%比例扣除条基管理费2425.2元(53320元+67940u003d121260元,121260X2%u003d2425.2元)、税金4134.9元(121260元X3.14%u003d4134.9元)。质保金41497.6元,应支付工程款2067762元,邵新凡认可已收到1425000元,不认可100000元,认为自己未收到。经审查,张**提交五张收条1400000元、一张借条100000元,借条是刘*出具的,“今借到张**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刘*”,张**不能证明刘*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100000元借款不能作为已付款。张**已付款1400000元,锦**司已付款5000元,邵**陈述称已收到1425000元,该陈述系邵**的自认,故欠付款应为642762元。邵**与张**、锦**司均认可邵**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故对于欠付款642762元应由张**、锦**司连带承担返还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郑**公司虽是在邵**请求下暂停支付工程款从而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理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张**班组1087162元的范围内,对张**欠付邵**的工程款642762元承担给付责任。

2、张**是否应向邵**返还保证金?若应返还,锦**司、郑**公司是否亦负有连带返还责任?

邵**认为其于2012年9月28日向张**缴纳保证金100000元。

锦**司不认可收取邵**保证金100000元,认为保证金是田**打给锦**司的,并向法庭提交田**给锦**司法定代表人于立伟的银行汇款100000元汇款单及张**给田**打的收条;提交了田**的证明,证明保证金是田**交的。提交《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复印件,上面没有邵**的名字。承诺书,认为邵**是为了领取工人工资开具的。提交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提交锦**司与张**2013年8月1日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

邵**质证认为,对田**给锦**司于立*汇款100000元及田**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承诺书仅仅是邵**从锦**司领取了这些款项,与锦**司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收条及银行汇款单,仅证明田**交了100000元,和邵**、刘*没有关系。对照片有异议,反映的是否是本案工程无法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的工程已运行发电,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证据合法有效,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6日锦**司给付邵**5000元认可,是真实的。锦**司与张**2013年8月1日结算单认可。

郑**公司对收取邵**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工程款的问题,锦**司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张**,邵**是张**下属施工队之一。

本院认为,收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田**交了100000元保证金,与邵**、刘*没有关系。锦**司提交《刚察光伏园区计量表》复印件,上面没有邵**的名字,只有刘*的名字,在庭审中锦**司认可刘*班组与邵**班组是同一班组。鉴于锦**司在《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中认可其收取邵**100000元保证金,邵**施工的工程业已施工完毕,锦**司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鉴于邵**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实际最终交付给郑**公司,故郑**公司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3、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邵**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责任?

邵**认为锦**司曾答应按照欠付款3%,向其支付欠付款的利息,按照锦**司给邵**出具的《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形成时间计算利息至起诉前的2013年10月23日,共计279076元。

锦**司对邵**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郑**公司、张**认为对邵**主张的利息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郑**公司、张**对邵**主张的利息并没有约定,郑**公司、张**不应承担责任。锦**司给邵**出具的《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系锦**司与邵**结算形成,因此邵**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利息有约定,锦**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每月按拖欠总额3%计算,锦**司给邵**出具的《刚察光伏园区计量单》,王**、王**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故拖欠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3日起诉时,共计8个月21天,每个月利息为32077元,利息额为279076元。锦**司应对邵**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

4、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邵**给付民工误工费的责任?

邵**认为,拖欠刚察县和格尔木部分农民工工资,因锦**司、郑**工、张**的原因没有及时给付造成误工费116000万元。为证实该主张提交收条三张,两张是收到工资80000元、工资78000元,一张维修桩子工人误工费16000元。

锦**司对三张收条不认可,认为民工工资都已付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郑**工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张**称对误工费不清楚。

本院认为,邵**主张的民工误工费,因三张收条中,两张是工人工资,一张误工费的数额为16000元,原告邵**仅提交收条,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并进一步证明误工费产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交支付凭证,锦**司、郑**公司、张**均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张**、锦**司、郑**公司是否负有向邵**给付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和人工费的义务?

邵**认为其因为索要工程款支出的各项费用223000元,应由锦**司、郑**公司、张**承担。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自行编制的人工费《工资表》和餐费、住宿费单据。

锦**司对邵**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于邵**自行编制的人工费《工资表》和餐费、住宿费单据不予认可。

郑**公司、张**均表示对邵**主张索要工程款支出的人工费、差旅费不清楚。

本院认为,邵**据以主张索要工程款支出的人工费、差旅费,所依据的《工资表》系其单方编制,且锦**司、郑**公司、张**均不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差旅费系因追索工程欠款而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邵**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张**与锦**司之间、锦**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属工程转包,且各承包人并无相关资质应均属无效。邵**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付出劳动进行施工后,理应获得报酬。张**将其从锦**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邵**后,其就负有向邵**直接付款的义务。锦**司认可欠付邵**的工程款,故张**、锦**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责任,郑**公司认可其尚欠付张**款项,故郑**公司应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故锦**司应当返还;对于邵**主张的利息因郑**公司、张**对邵**就利息并没有约定,郑**公司、张**不应承担责任。锦**司与邵**结算并约定利息,因此邵**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锦**司对邵**主张的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邵**主张的民工误工费及索要欠款人工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兴凡工程款642762元;郑**公司在欠付张**108716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邵**保证金100000元;

三、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工程款利息279076元;

四、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1元,由锦**司负担10000元、张**负担2500元、郑**公司负担2500元,邵**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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