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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以其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本案工程履行地亦位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被上诉人王**与另一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青海省海**县人民法院或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和青海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但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属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王**选择向其中之一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海鼎**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正确,但裁定书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欠妥,应适用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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