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西**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司)与被告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冶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部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冶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经合法传唤,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部建**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西部建**司与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部建**司承建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东区华**公司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合同签订后,西部建**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2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华**公司投入使用。2011年6月15日,西部建**司又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部建**司承建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东区华**公司矿热炉项目后续增加的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后,西部建**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2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华**公司投入使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西部建**司与华**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华**公司尚欠西部建**司工程款470万元至今未付,西部建**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西部建业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华**公司支付西部建**司工程款4238958元;二、请求华**公司支付西部建**司拖欠工程款利息670179元。

西部建**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0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6月15日《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西**公司与华**公司分2次签订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3600051.2元。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经西**公司与华**公司最终结算,华**公司尚欠西**公司470万元工程款未进行支付,470万元中要扣除相应的税款。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华威冶炼公司投入使用。

证据四、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西部建**司以此利率表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本案的利息。

证据五、华**公司矿热炉项目工程定案单,证明西部建**司与华**公司就工程项目、报审价、审定价、审减金额、实际面积、审定后造价进行了确认。

证据六华威冶炼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华威冶炼公司已支付西部建**司工程款87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证人涂某某证明其是2012年12月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聘请为华**公司总经理,全权委托其管理华**公司的所有事项。西部建**司与华**公司有个工程需要签证,因为一直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徐**,其核实了工程量后就在工程定案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华**公司公章及法人章。2011年6月15日的《建设施工合同》,因为徐**一直不在,第一份合同的工程量增加和变更,才有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2013年1月才补签的,第二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面的签字也是其签的。承诺书与定案单是同一天签字的。

华**公司徐**质证,对证据一中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称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其聘用的总经理涂某某是2012年12月才聘请的,2011年6月15日其并未聘请涂某某。但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华**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认可是真实的章子。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涂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西部建**司提交的证据一中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涂某某的证人证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虽不认可,但从工程定案单中可看出,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与2011年6月15日合同中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一致,且徐**对合同中法人印章和公司印章在质证中均予认可,而且徐**对西部建**司的诉求及利息也予以认可,均能证明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涂某某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西**公司与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公司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工程;工程地点,西宁**开发区甘河工业园东区;工程内容,华**公司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79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交付华**公司投入使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公司又增加了室外地坪、室外道路、室外土方、档土墙、室外管网及污水处理、水泵房、水池工程等12项工程,西**公司依约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交付华**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同时,将所增加的工程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700051.19元。

另查,工程总价款13600051.19元,华**公司已付西部建**司工程款8700000元。原工程设计内容中的防火涂料部分不再施工,从总价中返还业主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华**公司给西部建**司出具承诺书,华**公司欠西部建**司工程款4700000元,华**司承诺自2013年3月底起每月向西部建**司还款500000元,待还款至4000000元后,剩余金额作为西部建**司的工程税金代扣,扣完税金后,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西部建**司与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部建**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交付华**公司投入使用,华**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承诺书中双方结算约定,本工程中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的税金,西宁市地方税务局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款应当按3.39%缴纳税收的规定,工程总价款13600051.19元×3.39%,税金为461041.74元,对此双方均认可。西部建**司在诉求工程款时已将税金扣除。故对西部建**司要求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958.26的诉求应予支持。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交工后3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4238958.26×6.15%÷360天×930天=670179元。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数额认可。西部建**司要求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青海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青海西**任公司工程款4238958元、利息670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3元,由青海华**任公司承担,余款3381元退还青海西**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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