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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设公司、四川**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四建)、四川南充**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8月21日,张**与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承包给张**施工。2012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应支付张**工程总价款500000元。请求判令南充四建支付张**工程款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866元,诉讼费用由南充四建承担。

被告辩称

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辩称,南充四建没有承建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不是工程的承建施工人。经向黄南州同仁县水务局了解,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是隆兴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也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南充四建及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无权与张**签订承包协议,南充四建及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4月10日,同仁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同仁县隆务镇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发包给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围梗、谷坊、排洪渠及配建建筑物等;承包范围为新建围梗6座、谷坊28座、治理西山洪沟4条,总长0.4千米,新建西山山前排洪渠1条长2.09千米,分水25座,新建分支排洪渠9条,总长1.82千米,治理沟道总长5.44千米,其中新排洪渠4.23千米,防洪提2.43千米,配建建筑物63座;开工日期2012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45天,合同价款24160800元。

2、本案中涉及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包含在新排洪渠4.23千米中。

3、2011年9月28日青海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同仁县体育场工程发包给南充四建,刘**作为南充四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同时加盖了南充四建公章。在合同履行期间,刘**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城镇排洪渠有一段在体育场内,由刘**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4、2012年8月21日甲方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乙方为张**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合同约定,南充四建将承建的青海省黄南州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四纵段及黄**县民师至隆务河边全部承包给张**,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四纵排洪渠每米5500元,二纵排洪渠每米3300元。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是否对张**主张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

根据各方意见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是否对张**主张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的问题,张**认为,其与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承包给张**施工。2012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500000元。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认为,南充四建没有承建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不存在欠付张**工程款的情形。

张**为了证明诉求向法院提交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欠条,证明南充四建签订合同时的经办人刘**向张**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张**黄兰工程款50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8日付200000元,余款待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付清余款。欠款人刘**”。3、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公章真实,已在西宁市印章管理机构备案。4、2012年9月4日青海**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供应给南**公司隆务镇寺院排洪渠工程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砂子试验报告、石子试验报告、水泥复试报告。5、2012年9月20日青海**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供应给南**公司隆务镇寺院排洪渠工程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砂子试验报告、石子试验报告、水泥复试报告。6、青海众**有限公司针对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给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赶工指令单、工程返工指令单、监理通知。7、隆务寺民族师范学校门口十名经商人员证明四纵排洪渠隆务寺民族师范学校门口至河边由张**施工的证人证言、张**租用的挖掘机所有权人力加才让证明同仁县**范学院门口到隆务河四纵189米、二纵体育场19米由张**施工队完成的证人证言、同仁钢材批发经营部负责人李**证明张**在做黄南州水渠施工时,在该批发部购买过钢材,并将剩余钢材卖给经营部用于支付工资的证人证言、马**陈述在张**施工队,并在黄南同**师学校门口到民主下街河边施工的证人证言。

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欠条是刘**个人签字是个人行为,与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无关。对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认可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性。对青海**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两份证据及工程赶工指令单、工程返工指令单、监理通知、工程返工指令单不认可,对证据来源有疑问,而且证据也未体现张**施工的任何情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无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1、同仁县水务局与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包含在新排洪渠4.23千米中。2、对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其称工程中标后,没有分包给南充四建或者刘**,工程至今未完工。3、对南充四建青**公司负责人王*、办公室主任张*的调查笔录,其二人称刘**不是南充四建青**公司的工作人员,南充四建青**公司没有承建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城镇排洪渠工程及同仁县寺院排洪渠工程。合同专用章是南充四建青**公司的,但如何加盖在内部工程协议上的不清楚。4、对青海宁辰房**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的调查笔录,其称青海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同仁县体育场工程承包给了南充四建,刘**是具体施工人,张**没有在城镇排洪渠上干过活。5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在城镇排洪渠及寺院排洪渠的转款凭据,隆兴水利水**限公司转给青海**开发公司同仁分公司四笔款共计1625500元,转给曹**594413元,转给马**166510元,转给俄见才让四笔款共计1522150元。

张**对同仁县水务局与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韩**、王*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称刘**与王*的私交很好,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刘**承揽,以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应当为刘**的行为负责。对赵**的调查笔录及同仁县隆**发有限公司在城镇排洪渠及寺院排洪渠的转款凭据无异议。

南充四建、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海**产公司作为同仁县体育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南充四建,双方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作为南充四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南充四建公章,赵**亦证明刘**是同仁县体育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体育场内的城镇排洪渠也是由刘**施工完成。而在2012年8月21日加盖有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印章与张**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刘**代表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刘**在二份合同中均是以南充四建及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宁**司及张**签订合同。张**提交的工程赶工指令单、工程返工指令单、监理通知均为原件,与四份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张**参与了城镇排洪渠及寺院排洪渠工程的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刘**以南充四建名义承揽,又以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在该工程中刘**应为南充四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南充四建承担责任。南充四建青海分公司作为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南充四建承担张**工程款500000元的给付责任,故对张**此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张**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刘**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付款期限,张**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至起诉前,按同期银行利率为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八个月21866元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5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8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四川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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