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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汕头**程总公司、郑**、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汕头**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司)、原审被告郑**、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发现本案原审程序违法,遂作出(2013)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立案再审,经审理作出(2013)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汕**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汕**司及原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元未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庞守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4月马*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由汕**司中标,其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高速公路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并成立了马*三标项目经理部。2001年4月21日汕**司马*高速第3合同段与靳**施工队签订《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后靳**委托李**全权负责其工地的现场管理、工程质量、工程款拨付及项目部接洽等事项。陈**组织民工在该合同段工地施工修建桥涵,工程完工后对陈**所干工程量结算单由工程内部承包人靳**、负责人李**、刘**签字确认,结算单**应付陈**工程款及劳务工资为1083874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其款项,尚欠其444984元。2002年1月15日汕**司马*三标项目经理部给靖远**筑公司五处一队汇款228000元,该款由陈**出具收条领取,尚余工程款及劳务工资216987元未付。此后陈**多次向汕**司、靳**等人索要欠付款未果,遂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原生效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经再审后判决:汕**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及劳务工资216987元、利息68974元,损失586.5元,共计286547.5元;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人汕**司上诉称,城中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认定陈**提交的证据间无关联性,再审判决又认定其证据间相互印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显属不当;陈**提交的结算单上无汕**司马*三标项目经理部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该院再审不应判决汕**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我方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工程内部承包人靳**及其受托人李**的签字确认,应属有效证据,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汕**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退还再审上诉人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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