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宁夏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宁**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172号,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54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