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宁**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172号,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54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