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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沃**有限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原告鹏飞公司),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宁东商硂站,负责地磅整体安装。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如违约应赔付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完成了地磅整体安装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宋**给付原告工程款256450元、违约金56950元,以上合计3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3、结算清单、缴费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代表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申请对该合同中被告单位的公章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以下简称被告沃能公司),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与承包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做过一些小工程,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大约12万元的款项,双方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未与原告方鉴定过施工承包合同,所以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施工合同有其本人签字,马**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作为被告方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马**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即马**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印章虽经鉴定与被告沃**司的印章不符,但该证据中被告沃**司法定代表人马**的签名因在被告方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被告方对该签名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中的结算单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的签字确认,经核实被告自认该副总经理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其对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系其代表被告单位行使的职务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的证据缴费台账,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宁东商硂站的基础预制、钢筋网片制作及安装工程,同时约定该工程开工日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为2013年3月20日,工程总价158000元。付款方式为取得宁东质监部门合格证后付工程款总额的70%,剩余30%的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付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其他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沃**司认可被告宋**系其单位职工,2013年在其单位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系打印件,经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06950元,在该证据的右下角空白处有手写部分内容为“1、砌水池2个,人工费500元;2、属实,付款时扣除已付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宋**2013.7月2日。施工方:史**、余*2013年7月17日”。被告宋**于2014年4月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籍。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58000元,原告诉请工程款为256450元,多出来的工程款是因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在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其完成了其他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在被告宋**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逐一列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沃**司虽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其即认可被告宋**系其单位的副总经理,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原告确实给被告沃**司做过一些小工程。只是认为被告沃**司已给原告支付了大约12万元的款项,双方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确有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款项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举证自认被告宋**系被告沃**司副总经理,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沃**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与被告沃**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沃**司、被告宋**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56450元的诉请,应由被告沃**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5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6950元的诉请,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158000元的5%,计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合同外给被告另行完成的工程因无证据予以印证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5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7900元,两项共计26435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宁**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银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宁夏沃能新型**限公司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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