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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青铜**筑公司、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青**筑公司、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及2011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0)石惠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嘴**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2)石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青**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审理需等待石嘴**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再审案件的结果,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石惠民初字第20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中止诉讼情形终结,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青**筑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宁夏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开发公司)在惠**吉*88小区开发建设的47号楼施工工程。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承包后将47号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12月底,47号楼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决算,47号楼总工程款为2921242.8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057807.80元,尚欠863435.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3435.0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90660.70元,共计954095.73元,被告吉*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海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增加支付工程款749794元,并赔偿增加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173202.40元。即由原来的954095.73元增加至1877092.13元。增加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吉**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吉*88小区的45、46、47号楼由被告吉*开发公司承包给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47号楼部分,合同已终止,是由原告和被告吉*开发公司另行协商。被告吉*开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二、提供2007年11月1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47号楼,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30000元,违反建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挂靠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此合同吉运开发公司不知情,是否挂靠吉运开发公司不清楚。

三、提供原告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2007年底因为47号楼不能完工,于2008年3月复工,被告**公司同意调整相关费用。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没有对人工费调整达成和意,原告的申请中明确写明“希望公司考虑”,吉*开发公司在批复中也写明请公司领导考虑字样,其后并没有对人工费的调整达成和意,应以原合同执行,即没有调整人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辩称,一、韩**是朔方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队长,韩**作为一个施工队参与建设。朔方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建设活动,债权债务均由韩**处理。二、韩**是吉**司指定的施工人,工程款由韩**和吉**司直接结算,工程的预算、决算都由韩**和吉**公司实施,朔方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的支付朔方建筑公司也不知情,没有参与,吉**公司直接支付给韩**,支付多少,如何支付,没有经过朔方建筑公司,朔方建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三、朔方建筑公司仅仅参与招标,招标后吉**公司指定韩**承建47号楼。在此之前,朔方建筑公司相关人员不认识韩**,没有和韩**接触过。吉**公司指定后,朔方建筑公司和韩**约定,韩**交纳管理费和所得税后,其他事情由韩**和吉**公司自行处理,债权债务与朔方建筑公司无关。四、韩**的诉讼请求与朔方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韩**对朔方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开发公司辩称,1、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吉*88小区47号楼,承建方为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发包方为吉*开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系,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给吉*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吉*开发公司从未指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建。2、从原告的诉状中已认可吉*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2057807.80元,尚欠863435.03元,此数额也不是真实的,实际上吉*开发公司付给原告2629875.68元,工程款吉*开发公司已付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是你院在审理25号楼、40号楼过程中双方对帐时,原告不承认吉*开发公司的付款审批单,而趁机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开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及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提供吉**公司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吉**公司将涉案的47号楼发包给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7号楼是原告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无异议。

二、提供7份合同,2份工程决算表和通知一份。证明47号楼工程总造价应减除人工费调整和阳台铁艺不锈钢栏杆、外墙保温、地热、塑钢窗、防水、土方外运、轻质隔墙、散水坡道沙石垫层、IC卡智能水表主要材料、太阳能支架,全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吉*开发公司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47号楼整体承包,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安全管理合同,将47号楼整体转包于原告,所以被告吉*开发公司无权利再切包,也不能证明实际上分包。同时,切包的7份合同是否履行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另外,此证据和原一审关于工程范围的对帐笔录不一致。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提出其不知情。

三、提供建筑工程资料两页。证实韩光志系47号楼的工长,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有权签字认可由吉**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人培训费700元,同时说明韩光志系原告亲弟弟。原告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培训费700元。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四、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47条中对人工费进行约定,对新增人工费不调整,对材料费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进度时直接扣除。原告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系两被告签订的,对两被告有约束力,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吉*开发公司对人工费问题做了新的承诺。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无异议。

五、提供(2008)石惠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与原告同一时期施工的冯**同样是从吉*开发公司以付款审批单的方式领取了工程款。并且(2008)石惠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今天该案原告韩**的代理人。原告韩**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吉*开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可比性,但不能排除冯**是否有其他的付款收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由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代替,而且被告吉*开发公司认可真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无异议。

七、提供(2009)石*执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吉**公司作为第三人替原告支付了154716元。原告对裁定书无异议,但提出该项付款在双方另案的25、40号楼中已计入了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中,且原告对帐时认可该笔付款,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八、提供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吉**公司已付工程款2629875.68元。原告提出等核实后确认。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九、提供吉**公司的工程款进度付款表。证明吉**公司是以付款审批单作为付款依据的,这五页工程款进度付款表是对每次付款前的一个小结,证明所付的工程款到2009年时,剩余原告余款为119800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付款审批单的性质是一样的,仅证明申请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另外该工程进度拨付审批表上的数额与原一审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数额不一致,也与今天被告提供的付款汇总表数额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反而相互矛盾,而且该审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十、提供银行转帐单4张。证明吉**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就是付款的凭证,因在上次审理时,原告对付款审批单不认可,认为仅有付款审批单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到工程款,现我们找到其中四张的付款审批单相对应的银行转帐单,证实原告已依据付款审批单收到工程款。原告对四张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无异议,但认为相反证明了付款审批单不是被告的付款依据,被告应提供其他付款审批单的付款收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十一、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47号楼的材料是其公司供的,总价是311842.8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系屹立公司的在职人员,而该公司又是被告吉*开发公司的子公司,故证人与被告吉*开发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明内容与被告吉*开发公司举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证言说材料款311842.8元已由被告吉*开发公司代付,但是被告吉*开发公司说所欠材料款是144462元;如果被告吉*开发公司代付了材料款,应当出具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已经代付材料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十二、证人栾鸭红的证人证言,证实吉**公司委托其做了47号楼的防水和墙面维修,这是楼交工后出现的问题,是由其做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和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韩**及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47号楼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按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466305元,按被告**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后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352891元,其中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246630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人工费调整125019元,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被告吉*开发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土建、给排水、电照的造价均无异议。其他项目认为,人工费调整不应计算,对阳台铁艺不锈钢栏杆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即市场价22928元计算,而不应按合同预算价46804元计算。对外墙保温、地热、塑钢窗、防水配合费,这几项工程切包出去了,按规定只能给原告按切包总价的3%计费。土方外运不是原告运的,不应计费。上人屋面钢栏杆没有实际施工,不应计费。轻质隔墙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计费。散水、坡道砂石垫层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计费。IC卡智能水表主材是吉*开发公司购买,由原告安装,安装费已经计入工程款里,不应再计费。太阳能支架系原告施工,应当计费。同时,被告吉*开发公司提出在电照的工程造价一项中,含有消火栓材料价及弱电材料价,该材料不是原告购买,应当扣除。

庭审后,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被告吉*开发公司针对付款审批单的问题又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及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提供关于47号楼的情况说明、两份询证函、原告挂靠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付款审批单就是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已拿到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只要付款审批单,就拿到了工程款,无需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属于主观性陈述,不是证据,而且与先前的对账不符,且实际付款是由开发公司支付,被告朔方建筑公司不参与付款,故不认可。对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其中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单位的签名无法确认,具体对账付款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付款情况不可相比,不可以作为参考证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二、提供周凤业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30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吉*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仍然用的是付款审批单,原告在领取工资时,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和质证,其次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详细的付款情况,特别是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相关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和本案的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付款支票存根相比,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三、提供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证明吉运开发公司以付款审批单的方式支付了原告施工楼的农民工74000余元劳务费。

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开发商解决农民工的问题,并不能说明被告实际代为支付74000元,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并没有说明是支付的工程款,与证明列明的项目是工资不相符,而且付款审批单不能做为付款凭证。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四、提供两张对帐单(2008年6月25日,金额为62696元、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81766元)、实物出库凭证一份19张,(2012)石民终字第8号判决书。证明:1、杜**系原告工地员工,其领取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2008年8月2日罗**代替原告领取材料计价6364元,原告用对帐单的形式签字认可;3、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22日罗**与杜**共代替原告领取材料计价81766元;4、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24日杜**代替原告领取材料计价62696元。原告对两张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对实物出库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上面没有韩**的签名;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判决书中杜**的签名与实物出库凭证中的签名是不是一致,无法确认。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五、提供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的通信协议书。证实弱电材料系铁通公司配置,而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对通信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否履行不清楚。原告对整栋楼包工、包料施工,被告若切包应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六、提供吉**公司与宁夏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签证单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土方外运是宁夏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对这三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是关联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签证单上是土方开挖,没说外运,决算表关于47号楼土方回运是后来加上去的。是被告挖的,但是土方是原告外运的。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针对原告与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原告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一份。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吉*开发公司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五、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7份合同,2份工程决算表和通知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后,予以确认。

六、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资料两页。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2008)石惠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九、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2009)石*执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要求待核实后确认。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吉*开发公司的工程款进度付款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单4张。原告无异议,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栾**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关于47号楼的情况说明、两份询证函、原告挂靠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十六、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周凤业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十八、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两张对帐单(2008年6月25日,金额为62696元、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81766元)、实物出库凭证一份19张,(2012)石民终字第8号判决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十九、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的通信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二十、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吉*开发公司与宁夏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签证单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二十一、对法院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47号楼的总工程款。故对宁夏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及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二、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三、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及被告**公司现在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四、原告要求被告朔方建筑公司及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吉*开发公司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吉*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吉*88”城市花园45#、46#、4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按三类工程三级企业取费,材差按照2007年三期材差文件予以调整,新增人工费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开发公司并未将“吉*88”城市花园47#楼工程交由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实际交由原告韩**施工,原告韩**承接该工程后,于2007年10月2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日,原告韩**(乙方)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甲方)针对“吉*88”城市花园47#楼签订一份《施工安全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三类取费,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主,管理费为30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在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期间发生的建设单位罚款、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及罚款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责任。管理费由韩**在2008年4月10日首付10000元,工程主体封顶付1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10000元,如不履约甲方有权对工程所有签证不做签章。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以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吉*开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材差按实际施工日期进行调整,人工费按相关文件进行调整。被告吉*开发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签字表示同意调整相关费用并上报上级领导。2008年11月由原告韩**施工的“吉*88”城市花园47#楼经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吉*开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吉*开发公司在决算时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3435.0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90660.70元,共计954095.73元,被告吉*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增加支付工程款749794元,并赔偿增加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173202.40元。即由原来的954095.73元增加至1877092.13元。增加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韩**及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47号楼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按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466305元,按被告**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后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352891元,其中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进行了对账,同时对相关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实。经对账,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1190782.70元。同时,对具体的施工项目,被告吉*开发公司认可上人屋面钢栏杆及太阳能支架系原告施工,其他项目有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吉*开发公司与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吉*88”城市花园47号楼工程发包给朔方建筑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并未按该合同履行,被告吉*开发公司实际将47号楼工程交由原告韩**施工,由原告韩**借用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吉*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韩**与被告吉*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韩**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原告施工的47号楼工程现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朔方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应在被告吉*开发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吉*开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其也认可原告系4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也直接向原告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韩**以4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无不妥,被告吉*开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韩**要求二被告支付47号楼工程款1613229.03元的请求,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未进行总决算,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就吉*47号楼总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中按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466305元,按被告吉*开发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后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352891元,其中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对双方有争议的电照部分中的消火栓材料价6823.70元,电视箱、电话箱及电视线材料价14421.37元,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原告不能提供该材料系其购买,故上述两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阳台铁艺不锈钢栏杆,因被告吉*开发公司同时将吉*88小区的45号、46号、47号楼承包给被告朔方建筑公司施工,而原告韩**又直接施工的47号楼,故比照相同的价格,应当按照定价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应为23790元。对于外墙保温、地热、塑钢窗、防水配合费,双方均认可这几项工程已切包出去,原告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配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计算依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吉*开发公司提出配合费按切包费3%计取,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土方外运,原告认可系被告吉*开发公司开挖,但后来系由其外运,但未提供证据,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轻质隔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施工,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散水、坡道砂石垫层,原告提出散水不是其施工,但坡道砂石垫层系其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IC卡智能水表主材,原告亦不能证明系其购买,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鉴于原告实际是跨年度施工,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向被告吉*开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同意的事实。同时根据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和发改委2006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凡在我区范围内批准新开工工程,执行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故对于鉴定中涉及的人工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应计入47#楼工程总造价中。对于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因原告提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被告吉*开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吉*开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栾鸭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楼房交工后又由其进行了防水和墙面维修,因被告吉*开发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该项请求,被告吉*开发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应当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后,原告所施工的47号楼的总工程款应为2463381.93元。关于被告吉*开发公司在原告施工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组织双方对账除原告认可的1190782.70元外,对于培训费7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考虑到培训原告工人事实存在,故对此部分费用7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于被告吉*开发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鉴于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吉*开发公司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271899.23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47号楼于2008年12月底已交付,利息应从交付起计息(计算至2012年5月),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5.58%计算,利息应为1271899.23元×5.58%÷12月×41月=242487.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工程款1271899.23元、逾期付款利息242487.58元,合计1514386.81元;被告青**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4元(缓交),原告韩**承担6995元,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青**筑公司共同承担14699元。评估鉴定费20000元(原告韩**已交纳6500元,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已交纳13500元),由原告承担6500元,被告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青**筑公司共同承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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