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商**有限公司与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宁夏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与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宁**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此事为由,于2015年6月4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宁夏**公司称,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85-1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加宁夏博**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宁夏**公司是由宁夏**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宁夏**公司与宁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不是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异议人宁夏**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执行裁定;二、本案审理中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应当重新审理。本案中,宁夏**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宁**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求应当向宁夏**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在2003年由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宁**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义为宁夏**公司建设的石灰窑工程。当时建设的石灰窑共有三座,其中1#、2#石灰窑的窑体基础、上料通廊、风机房、管道支架、成品料仓、石灰窑主体钢结构、斜桥、上料设备、出料设备、空气围管、煤气围管、烧嘴安装及配管等由陈**以宁**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义承建,外部管道由宁夏美**限公司承建,砌筑由太原市**备安装公司第七工程处承建;3#窑体基础、上料通廊、烧嘴安装及配管、石灰窑砌筑等由陈**以宁**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义承建,3#石灰窑斜桥由宁**公司制作,由太原市**备安装公司承建。有关石灰窑工程涉及的各单项工程,宁夏**公司已经与各施工方进行了结算。对于陈**以宁**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义承担的工程,大部分工程也已经与陈**结算,具体结算内容见(2013)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宁*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尚有少部分工程及本案涉及的工程,陈**已经向宁夏**公司提交了工程预决算书,在工程决算审定过程中,因陈**不配合,至今没有最终核定,宁夏**公司根据工程量初步核定约为20万元左右。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形成的债务,是陈**承包经营之前形成的,应由宁夏**公司承担。陈**现在虽是宁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当时的施工人就是陈**以宁**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名义进行的,陈**就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陈**不能以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无权就涉案工程进行应诉。另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的未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宁夏**公司和宁**公司进行结算,宁夏**公司是被承包的企业,并不能行使结算的权利。宁夏**公司是独立法人,它有独立的财产,所以追加宁夏**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不成立的。因此,宁夏**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原判决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正在复查本案,且已经开过一次听证会,目前案件复查正在进行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宁夏**公司请求:1、立即中止宁夏商**有限公司与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2、撤销(2014)石*执字第1085-1号执行裁定书;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宁**公司辩称,宁夏**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第一,涉案工程是宁夏**公司在使用;第二,涉案工程负债属于现宁夏**公司承包之前的债务,也应当由宁夏**公司承担;第三,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宁夏**公司是独自出资成立的宁夏**限公司,涉案工程虽然是宁夏**公司签署的合同,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宁夏**公司;第四,宁**公司也认同该债务应当由宁夏**公司承担;因此,追加宁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在我院起诉被执行人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商建建筑**限公司工程款2985464元,违约金1570000元,合计4555464元。同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宁**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宁夏**公司是由宁夏**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涉案工程是宁夏**公司发包给宁**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宁夏**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负债属于宁夏**公司承包之前的债务,应当由宁夏**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8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宁夏**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公司是由宁夏**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现涉案工程由宁夏**公司实际使用,作为出资股东的宁夏**公司不能证明宁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院依法追加宁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博**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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