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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令哈**限公司与青海亚**有限公司、青海泰**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被告青海**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涛、程**,被告亚**司委托代理人陈**、泰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双方签订《瑞和家园住宅小区9-12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格。2010年5月,因发生地震,工程变更为全现浇楼面,致使原合同价款外增加。2012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强行扣除台面款6万元、有线电视入户进线款2万元,阴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扣除871.22㎡,工程款914785元,已抵扣的3套门面房未交付,对全现浇楼面的增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工程已验收使用,要求被告:1、返还质保金623860元;2、返还扣除的工程款914785元;3、退还台面款6万元;4、退未有线电视入户进线款2万元;5、支付变现浇后的部分工程款(以鉴定为准);6、移交已抵扣工程款的3套门面房;7、被告提交所建工程纳税凭证及纳税发票;8、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亚**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亚**司非但未欠款,且超付376140元。双方的结算客观、真实、有效,应据结算数额付款。建筑公司要求现浇增款无合同及结算依据,不应支持。对超付的376140元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泰丰分公司辩称,门面房的移交及税票交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亚**司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本诉原告的第6、7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德令哈**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瑞和家园住宅小区9#、10#、11#、12#楼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

3、瑞和家园第五项目部(庞利虎)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内容。

4、抵扣工程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瑞和花园3套门面房抵扣给原告。

5、瑞和家园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强行扣除施工面积871.22㎡,折合工程款914785元。同时证明图纸未要求变现浇。

被告(反诉原告)亚**司、被告泰丰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亚**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亚**司开发建设的瑞和家园小区9-12号楼由泰丰分公司承包给原告施工及合同内容。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最终计算,结算价款为23894745元。

3、付款凭证,拟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998127元,不存在欠付质保金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与证据2共同证明超付工程款37614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

4、两份承包协议,拟证明工程价款为2万元的有限电视预留口工程给别人干了,结算单也是庞**确认的。

本院依据亚**司的申请,准予证人孙**出庭做证。证人孙**在庭审中陈述:亚**司已将三套门面房交付庞**,庞**将房屋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其本人,房屋钥匙是从亚**司物业取得。并当庭出示有庞**签字的购房单。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证人孙**出具的购房单上的签字真实,但仅证明用三套门面房抵扣了55.1万工程款,不能证明亚**司交付了房屋。

被告泰丰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泰丰分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就工程内容、价款、质保金、工程变更等均作出了相关约定。

2、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完成的施工项目和内容包括有线电视入户进线和厨房台面。

3、建筑工程检出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一份,拟证明阴、阳台面积按一般计算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相关约定。

4、付款凭证10份,拟证明被告亚**司通过泰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8127元。

5、瑞和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结算前,原告单方报送的结算资料上每平米单价与双方结算价、合同价均相符。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约定,不做厨房台面。合同约定不执行国家计算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亚**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建筑公司提交的1、2、3、4、5份证据,亚**司提交的1、2、3、4份证据,泰丰分公司1、2、4、5份证据,因各方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孙**的证言,因证人孙**系第五项目部监理,其所提交的瑞和家园.福园购房单仅能证明三套商铺抵扣工程款55.1万元,且其自述三套门面房的钥匙均是通过亚**公司取得,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亚**司已将门面房交付建筑公司庞**,以及庞**将门面房抵债给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亚**司与被告泰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丰分公司承**和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总建设面积6.7万㎡。次日,泰丰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瑞和家园住宅小区9、10、11、12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102万㎡,合同造价暂估2474.8608万元,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计算约定为:按约定单价1050元/㎡(住宅)、1250元/㎡(商铺)、500元/㎡(地下室及跃层)”。2012年6月25日,亚**司与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款为2389.4745万元。公司扣款共计384.7230万元,其中含质保金62.386万元、税款70.9953万元、门面房抵偿款183.7083万元。代建分项工程款309.9388万元。亚**司应退还农民工质保金5万元。

至起诉日,各方认可已实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799.8127万元。

庭审前,原告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楼板变现浇后的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予。

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放弃其第7项诉求主张,即由本诉被告提交所建工程纳税凭证及纳税发票。

本院认为,亚**司与泰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泰丰**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亚**司认可泰**司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且最终直接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上述两份合同均有效。庭审中,原告建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泰丰分公司提交所建工程纳税凭证及纳税发票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与他人利益无损,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建筑公司认为,施工期间因发生地震,为增强抗震能力,所施工程变更为全现浇楼面,致使合同价款增加。双方的结算未考量该因素,故应对现浇后的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据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

亚**司、泰丰分公司认为,双方已做结算,应以结算数额为据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泰丰分工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住宅1050元/㎡、商铺1250元/㎡、地下室及跃层500元/㎡,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以竣工结算为准。2012年6月25日,双方结算时,所涉工程楼板已变现浇,如需增加工程款,建筑公司应在结算时提出。建筑公司未在结算时因变现浇问题要求额外增加工程款,且在其单方报送给亚**司的结算单中也采纳了合同约定单价,故2012年6月25日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筑公司在结算两年后,以结算未涉及变现浇部分,要求对现浇造价进行鉴定并据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总额,亚**司应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2389.4745万元-384.7230万元(公司扣款)-309.9388万元(代建工程)+5万元(应退还保证金)+62.3860万元(质保金)u003d1762.1987万元。现双方认可亚**司已实际付款1799.8127万元,对多付的37.6140万元,建筑公司应予返还。

二、关于三套商铺是否交付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建筑公司认为,结算时亚**司抵扣了八套房屋,现有三套商铺尚未交付,亚**司应当交付。

亚**司、泰丰分公司认为,三套商铺已交付建筑公司,且商铺交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亚**司与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公司扣房款183.7083万元,各方对亚**司以八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83.7083万元均无异议,亚**司亦是凭此计算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37.6140万元工程款,故房屋是否交付应视为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一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亚**司不能举证证明房屋已交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限公司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7.614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亚**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德令哈**限公司瑞和家园十一号楼1106、1107、1109号商铺三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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