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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华**任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华**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中标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开发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Ⅱ标段B12号、B15号住宅楼工程,6月19日原告与该执法局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承包价为9448860元(中标价)。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同时被告给原告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及时将施工决算报告呈报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决算,也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直到2014年2月份,被告才将本工程的决算审定表交付原告。该工程审定决算值为9965194.41元,扣除之前已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尚欠144.25万元至今未付。四年来,原告为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材料款,被迫借贷垫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近百万元的损失。另外,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惠农区机构变更,目前已划归为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设机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45254元,赔偿利息418100元(1445254元×6.55%÷12个月×53个月),合计1863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实际欠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经核对,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为959524元。

本院查明

原告宁夏华**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一、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依法中标并实际施工;2、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决算审计取证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经最终审计,工程款总额为9965194.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工程预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交付以后,双方签订变更增加部分的预算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5952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包人)经过招投标,将其开发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Ⅱ标段B12号、B1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原告宁夏华**任公司(承包人),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上下水、采暖、电气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为9448860元,工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同时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决算时,采用中标价,增减变更,变更部分从审计局决算为准,决算材差按施工期间材差文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2014年2月经惠农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总价为9965194.41元。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44.25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45254元,赔偿利息418100元(1445254元×6.55%÷12个月×53个月),合计1863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同时查明,自2009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9005670元,现尚欠工程款959524元。

另查明,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已划归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成为被告的下设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投票,中标并承建了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开发的涉案工程,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并经过审计,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原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划归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成为被告的下设机构,故该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95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到起诉之日2015年3月的欠款利息,因该工程于2014年2月经惠农区审计局审计确定了最终工程款总额,故利息应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算,利息应为62369.06元(959524元×6%÷12个月×1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任公司工程款计959525元、利息62369.06元,合计102189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责任公司负担4853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元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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