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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礼诉被告宁夏弘和石油**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礼诉被告宁夏弘和石油**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与被告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宁夏**公司与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机器设备对宁夏长和阳光惠农区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1、基础制作及安装;2、综合办工楼;3、开关站;4、逆变器室,混凝土道路等工程的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人员工资。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宁夏**公司、张**与原告三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二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工资221541元。但二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评估及工程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资。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和机械设备、周**材料款429535.48元。二、协议违约金150339元(备注:5‰×(即429535.48元×从2014年9月1日至11月10日计70天u003d1503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宁夏**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宁夏**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的事实。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有篡改、换页的行为,尤其是在合同第七页的单价上进行了换页,合同上最后一页的日期是单方填上的,该合同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张**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证据三、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夏**公司与张**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解除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原告在此协议后,没有就继续施工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进行施工。

证据四、结算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宁夏**公司及张**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及工资结算协议。被告宁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下达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造价的确定只能由宁夏**公司与张**之间进行,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宁夏**公司支付给张**,张**再转付给原告,宁夏**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将宁夏**公司起诉至法院。

证据五、现场工作签认单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张**未到庭,公司未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六、综合楼和开关站的工程预算书两份(原件),证明此工程造价是按照工程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所编制的。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公司辩称,首先宁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4年4月,宁夏**公司与张**签订劳务合同,在原告王**向宁夏**公司索要工程款之前,张**并未告知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夏**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宁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但宁夏**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张**,至于宁夏**公司欠张**的材料款14万元,不是本案标的范围内;其次原告所提交诉请及证据均无合法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围堵宁夏**公司施工地及办公地,干扰施工,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宁夏**公司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损失的权利。

被告宁夏**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给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明一、2014年4月宁夏弘和石油公司与张**达成劳务合同其中综合办公楼单价为620元/㎡开关站470元/㎡,工程完工发电后支付工程款50%。二、宁夏弘和石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没有义务给原告直接付款。三、宁夏弘和石油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综合楼开关站基础加深费用结算单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给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合同双方宁**和石油公司与张**及现场负责人在2014年9月25日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491352.3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价予以认可。

证据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给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宁**和石油公司与张**达成材料购销合同,张**给宁**和石油公司提供砖块、石子、沙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

证据四、付款凭证三张、发票一张、车辆顶账协议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给被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宁夏**公司给张**已经付工程款481514元,另张**赔偿宁夏**公司财产损失8000元,宁夏**公司已经不欠张**工程款,也就没有给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宁夏**公司支付给张**,但张**并没有给原告支付。

被告张**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被告宁夏**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宁夏**公司提供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虽被告宁夏**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均有相关各方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宁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宁夏**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谁来支付;2、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宁夏**公司与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机器设备对宁夏长和阳光惠农区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包括1、基础制作及安装;2、综合办工楼;3、开关站;4、逆变器室,混凝土道路等工程的施工。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决算价款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宁夏**公司、张**与原告三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2014年9月25日宁夏**公司与张**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91352.3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张**支付原告工资221541元,尚欠269838.3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另被告宁夏**公司欠被告张**材料款14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长和阳光惠农区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宁夏长和阳光惠农区1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91352.3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1541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69838.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9535.48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69838.3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339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双方决算价款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约定过高,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80951.51元(269838.38元×0.3)。被告宁夏**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1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劳务费269838.38元,支付违约金80951.51元,共计350789.89元;

二、被告宁夏弘和石油**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1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8元,原告承担1598元,被告张**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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