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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吉运**嘴山分公司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吉运**嘴山分公司与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1日,被告丁**申请本院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票号分别为0492、0493、0494收据中,收款人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监庭多次通知丁**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用,丁**均未到庭。本院审监庭于2014年12月26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吉运**嘴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吉运**嘴山分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宁夏吉**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运88城市花园34号、35号、91号楼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施工。上述工程在2009年至2010年间开工建设,先后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决算总价表》显示,被告承建的34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828812.54元,35号楼工程决算价为3860551.21元,91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05260.64元,三栋楼共计6894624.39元。后经原告反复核算,原告前后共支付被告34号、35号、91号楼工程款7093063.59元。即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843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84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吉运88城市花园34、35、91号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决算造价表三份(原件经核实后退换给原告),证明涉案34号楼工程总标价为2828812.54元,35号楼工程总标价为3860551.21元,91号楼工程总标价为205260.64元,合计6894624.39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支票一张、收据24张、进账单一张、文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原件经核实后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施工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93063.5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相关部门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确认被告丁**施工的34号、35号、91号楼工程总决算价合计为6894624.39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进账单一张,没有被告丁**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转账支票一张、收据24张、文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均有被告丁**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丁**工程款合计为7093063.5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宁夏吉**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运88城市花园34号、35号、91号楼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施工。上述工程在2009年开工建设,2010年间先后竣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总价表》显示,被告承建的34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828812.54元,35号楼工程决算价为3860551.21元,91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05260.64元,三栋楼共计6894624.39元。2009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丁**34号、35号、91号楼工程款共计7093063.59元。原告多支付被告丁**工程款1984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吉**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运88城市花园34号、35号、91号楼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丁**施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严格执行,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总价表》显示,被告承建的34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828812.54元,35号楼工程决算价为3860551.21元,91号楼工程决算价为205260.64元,三栋楼共计6894624.39元。2009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丁**34号、35号、91号楼工程款共计7093063.5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8439.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吉运**嘴山分公司工程款198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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