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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嘴山市**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限公司、被告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宁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被告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星**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概括、承包范围、价款等项目。后被**公司将该工程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至2011年9月29日,因被**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星**司自愿同意担保的申请书一份。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冯**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769175元,原告曾多次就所欠劳务费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人工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到庭三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星**司将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冯家云系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因被告天**司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原告拒绝施工后,被一自愿就原告人工工资的给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公司承诺在被告天**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被**公司协调解决,而并非对人工工资给付提供担保。被告天**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司从未成立过水韵名都项目部,也没有出具过这份申请书,申请书不是公司出具的,上面也没有公司的印章。被告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属实。

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惠农区水韵名都34号楼及超市、35号楼、42号楼土建人工费用769175元的事实。被**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由于结算人冯**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由于结算人冯**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星**司没有合同关系,星**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星**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天**司,该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是否进行结算,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星**司的起诉。

被告星**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与天**司没有合同关系,天**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具体由谁施工,施工了多少,是否进行结算,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天**司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司的起诉。

被**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到庭二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5页(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给天**司),证明项目负责人魏**,冯**是现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司的证明目的,而该份证据恰恰证实的冯**与天**司的关系。被告星**司、桑庆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桑**是受雇于冯**,是冯**工地的技术员及管理人员,张**承包冯**的土建工程,施工完后,桑**、冯**及张**一起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

被告桑**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星**司、天**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人冯**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单系原告及桑庆军、冯**共同核算后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被告星**司、桑庆军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2、被告星**司是否构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星**司将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一期v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承包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天**司将该工程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9月29日,由于各种原因,各施工班组担心工程竣工后,农民工工资项目部无法及时支付,书面申请被告星**司做出担保,被告星**司在申请书上写有同意担保并加盖星**司工程部印章。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冯**及被告桑庆军结算,出具结算单一张,尚欠原告人工费769175元未付。

同时查明:冯**以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桑*军系冯**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被**公司是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建设的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9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768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于2010年12月底竣工,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结算,利息应从双方结算起计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计算15个月,以欠款数额7691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将其承包的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一期工程中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星**司在申请书上写有同意担保并加盖星**司工程部印章,应视为被告星**司同意为原告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34号楼、35号楼、42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担保,应承担对原告土建工程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劳务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逾期石嘴山市**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桑**支付工程劳务费769175元、利息57688元,共计82686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已减半),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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