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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夏新**有限公司、固原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宸公司)、固原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宁**原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某、被告**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宸公司维修位于固原新街口一、二期房屋维修工程,包括对水电暖管道、漏水等方面的维修,具体维修项目清单由当时负责该工程物业管理的被告**公司提供。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原告完成了维修工作,对所有维修项目及费用被告**公司均签字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支付维修费用192581.40元。工程维修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冯某某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925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维修关系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维修确认单来看,该单据上只有马某某的签名,而没有两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且两被告均否认马某某是两被告单位的职工。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固原物业站维修项目说明来看,该说明上只有冯某某的签名,而没有两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且两被告均否认冯某某是两被告单位的职工。同时,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而原告维修房屋期间为2011年4至7月。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维修关系这一事实,故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4152.00元(原告预交4152.00元),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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