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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固**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利诉被告固**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委党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利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建筑主体工程施工结束期间,被告原*校长周某某又提出由原告将其部分后续零星工程重新完善,经双方言明工程事宜后,原告于当年封冻前干完了工程,随之,被告原*校长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党校内部无人代办此事。直至2006年纪检委会同审计部门对该校财务审计时对该工程进行了丈量确认,但未挂账决算。2012年3月,被告单位在清付原告主体工程欠款兑账时,才发现该后续零星工程未决算挂账,经原告多次申请,由该校组织本校人员、原告本人、宁夏**筑公司对该后续工程进行重新丈量核算予以确认。两年中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6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党校工程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党校与原告史**之间存在未决算工程的事实;

2、工程核算认定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党校欠原告史**工程款70608.00元,经原告申请后,宁夏鹏**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并认定工程款为70608.00元的事实;

3、党校库房建设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单位有关工程的事实;

4、工程丈量表(复印件)、竣工工程量核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经有关部门丈量确定工程数量及价款的事实;

5、关于追付原原州区党校承建库房工程款的请求(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后,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所干工程签字认可的事实;

6、工程结算审查征求意见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所干工程经宁夏鹏**询有限公司预算确认后,该工程价款为70608.00元的事实;

7、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系被告单位遗漏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委党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因该七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原**委党校签订库房建设合同,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2006年1月26日,原州区审计局对该单位财务审计时,将未决算库房和零星工程进行了丈量。2006年冬季原**委党校与被告固**委党校合并,原告所干工程拍卖给固原市交警二大队,并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由被告支付。2012年3月,被告单位在清付原告主体工程欠款兑账时,才发现该后续零星工程未决算挂账,经原告多次申请,由该校组织本校人员、原告本人及宁夏**筑公司对该后续工程进行重新丈量核算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为完善固**委党校校区和家属院以及库房和砌围墙后续工程欠款70608.00元。两年中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6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库房及砌围墙工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党校库房建设合同》在案证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期干完工程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干完工程后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有关专业部门丈量核算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对原告所干工程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按丈量核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支付工程款706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00元(原告预交783.00元),由被告**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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