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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谷**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宁夏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谷*东诉被告宁夏宁**限公司(原宁夏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建设公司)、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宁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谷*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谷**诉称,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工程由被告**产公司开发,1、2号楼由被告宁**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实际建设,被告彭**以项目经理身份实际施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友厦二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尚城名邸”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439317元,给排水管材费165196元,合计604513元,约定该笔欠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0451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为6495.41元);2、判令被告**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谷**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宁*建设公司、嘉利**公司进行了质证:

一、欠条一份,证实:1、2013年11月6日,被告彭**代表被告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9317元,给排水材料款165196元,共计604513元;2、上述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十万元,2014年1月30日再支付五万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彭**没有到庭,宁鑫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彭**出具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彭**个人承担;欠条上“张**”与诉状上的“张**”名字不一致,是否为同一人,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二、(2014)石惠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1、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1、2号楼由被**源公司开发,由被告**设集团承建并由二分公司具体施工,由彭**实际施工。被告宁鑫建设公司、嘉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尚城名邸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处分包了尚城名邸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宁鑫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并非宁鑫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彭**未到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均在同一天出具,但数额不相符,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宁*建设公司辩称,1、宁*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彭**既不是宁*建设公司员工,也不是宁*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其对外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2、虽然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宁*建设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彭**成立相关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彭**私自刻的,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宁*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综上,宁*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嘉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嘉利**公司已经全部发包给宁*建设公司,嘉利**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嘉利**公司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3、原告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适用该规定;4、原告出具的欠条存在部分原告不适格,即本案的原告张**与欠条中的张**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嘉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利**公司的起诉。

被告**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欠条系被告彭**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欠条中“张红凌”与本案原告“张**”的姓名不一致,但欠条中“谷**”与本案原告“谷**”姓名一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尚城名邸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名称“张**”与本案原告一致,且欠条由二原告持有,可以认定欠条中“张红凌”系本案原告“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宁*建设公司、嘉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尚城名邸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有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彭**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张**、谷**承包尚城名邸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算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7月22日,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公司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惠农区尚城名邸住宅小区1、2、3、5、7、9、10号商住楼承包给被告宁*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宁*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将该工程中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张**、谷**,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彭**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彭**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及排水管材料款共计604513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前再支付伍万元整”,同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宁夏**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彭**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49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系被告宁*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被告彭**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作为惠园尚城名邸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张**、谷**,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任务,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应当向原告张**、谷**支付工程款。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彭**进行工程施工,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系被告宁*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宁*建设公司应与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建设公司、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向其支付工程款604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欠款利息6495.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宁*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宁*建设公司、嘉利**公司以其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建设公司虽抗辩称本案中“宁夏**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彭**私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友厦建设二分公司和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宁**限公司、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谷**工程款604513元、利息6495.41元(暂算止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1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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