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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超诉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崔**、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石嘴**有限公司、崔**、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石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超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嘴**有限公司、崔**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号楼、4号楼的防水、屋面及卫生间工程。被告崔*与被告石嘴**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石嘴**有限公司、崔**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0600元。后被告石嘴**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5000元工程款,又将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价值45000元)抵顶原告45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0600元,有欠条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且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辩称,承认欠原告的钱,去年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一直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具体支付了多少不知道,是原告与杨**之间操作的,去年在相关部门调解时杨**答应给原告50000元,是否支付了不清楚,被告崔**已经给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黄*打了70000元的条子,然后这个钱就给农民工发工资了,顶车顶了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崔*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崔**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将红宝家园1#4#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孙**进行施工的事实,合同后有甲方代表崔**签字,这份合同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也有一份,也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后顶账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45000元以及现金45000元,去年在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拿到了700000元工程款,杨总(杨**)表示愿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但是一直未支付。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崔**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的性质上讲与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崔**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崔*挂靠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并以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劳务移民红宝家园1#4#楼的安置工程,被告崔**为工地负责人,且此合同有被告崔**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孙**与被告崔**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2、欠条一份,由被告崔**、崔*出具的,证明崔**、崔*下欠原告工程款110600元的事实。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欠条是被告崔**、崔*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债权文书,与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另外此欠条上被告崔*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崔**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崔*当时不在,其名字是被告崔**签的。由于被告崔**对此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欠条予以采信。

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崔**、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挂靠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并以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劳务移民红宝家园1#4#楼的安置工程。被告崔*为工地项目部经理,其雇用其父被告崔**为工地负责人。2013年10月27日原告孙**与被告崔**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承包劳务移民红宝家园1#4#楼的防水、屋面及卫生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106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2月8日被告崔**给原告孙**出具“今欠到孙**红宝家园1#4#防水工程款共计壹拾壹万零陆佰元正(110600)”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孙**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挂靠在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并以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劳务移民红宝家园1#4#楼的安置工程,被告崔*又将此工程的防水、屋面及卫生间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00元,被告崔*理应支付此工程款;由于被告崔*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支付工程款1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崔*为工地项目部经理,其雇用其父被告崔**为工地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支付工程款1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110600元,逾期由被告石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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