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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石**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第十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筑公司)诉被告石嘴**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嘴**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被告及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教学楼改造螺旋灌注桩工程、教学楼室外硬化工程、自行车棚工程,同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于11月1日完成教学楼工程竣工交付,增加的三项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竣工交付。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至今已使用两年之久。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教学楼工程、教学楼改造螺旋灌注桩工程、教学楼室外硬化工程及自行车棚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额为6608005.18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现下欠408005.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8005.18元;二、被告承担同期人**行贷款利息63159.20元(408005.18元×6.45‰×24个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制件),证明招标单位系石嘴山市教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中标单位系石元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中标价为5347959.5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分别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督单位及代理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制件),证明工程范围、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涉案的维修玻璃为土建工程范围,其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后起算,但被告没有收到该资料,利息无从算起;涉案的维修玻璃为主体工程范围,保修期要与其合理的使用年限相一致,应从竣工验收开始起算。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四张(复制件),证明工程竣工所有的资料于2012年11月22日前已向建设单位、造价单位和发包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在该定案单中有发包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及造价师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竣工的资料及结算进行了审核,结算总价是6608005.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上分别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咨询单位的印章和审核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工程发票四张(复制件)、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200000元、下欠408005.18元,发票已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债权、债务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告所询征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8005.18元的函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对工程的维修价款及相关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加盖公章,没有填写具体内容,且工程质量是不争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该证据中虽有两处空白部分没有填写具体内容,但是结合询证函第一部分文字说明,可证明被告确欠付原告工程款408005.18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8005.18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2013)石惠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玻璃安装是由实际施工人芦建虎具体施工,因原告又拖欠其工程款未支付,芦建虎诉至法院,原告也就工程质量提出质量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支持,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芦建虎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中安装的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十五中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从该款中扣除加装塑钢窗户所花费的维修款143352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198240.16元,故利息也无支付的事实依据。

被告十五中学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一、会议纪要一份(复制件)、承诺书一份及石嘴山**院有限公司图纸补充设计变更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单位教学楼西侧窗户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提出整改方案,原告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7日前收到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且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只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该工程的设计要求安装玻璃。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被告证明目的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惠城建质罚字第(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制件)、市十五中学教学楼加装塑钢窗户概算一份,证明原告因安装的教学楼窗户不符合要求于2013年1月4日被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处以罚款4000元及窗户整改需要价款14335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没有按设计要求安装玻璃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也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安装玻璃不符设计要求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现已丧失了该权利。鉴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加装塑钢窗户概算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被告的教学楼工程,招标单位系石嘴山市教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中标单位系被告石*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增加了教学楼改造螺旋灌注桩工程、教学楼室外硬化工程及自行车棚工程。双方于同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系教学楼图纸及招标文件所含范围,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347959.57元,逾期支付工程款,需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为惠农区人民法院。涉案的教学楼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竣工,增加的三项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竣工,2012年9月被告投入使用。因原告未完全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造成所施工的窗户导热系数高于设计值(设计传热系数Ku003d2.7,检测结果Ku003d2.8),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在教学楼西侧窗户外再加一层单玻窗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在综合科技楼南侧窗户外再加一层单玻窗户,费用由宁夏**公司承担。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按照该协议整改完毕,原、被告及监理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月4日,石嘴山市审计局审计查出涉案工程中,教学楼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构造措施的设计为80系列(5+9A+5)mm塑钢单框中空玻璃推拉窗,实际安装中空玻璃规格为(4+8A+4)mm,西向外窗设计为5mm单框铝合金窗+普通单框铝合金中空玻璃窗(6+12A+6)mm,实际安装的88系列塑钢窗(5+9A+5)mm中空玻璃,窗户传热系数不能满足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而给予原告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教学楼工程、教学楼改造螺旋灌注桩工程、教学楼室外硬化及自行车棚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额为6608005.18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下欠408005.18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询证函,对欠付工程款408005.18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8005.18元;二、被告承担同期人**行贷款利息63159.20元(408005.18元×6.45‰×24个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如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产生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案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教学楼工程及新增的教学楼改造螺旋灌注桩工程、教学楼室外硬化工程及自行车棚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408005.18元认可并出具债权、债务询证函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尚欠408005.18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争议。被告提出应当在下欠工程款中扣除整改教学楼窗户费用和质量保修金的辩称,因合同已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如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产生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庭审中双方对维修该窗户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无法确定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且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起反诉,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亦未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8005.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义务,而其未完全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造成所施工的窗户导热系数高于设计值。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诺在教学楼所有西向外窗内测加一层塑钢单框单玻窗,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但至今仍未予整改。原告的行为已属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维修为由拒绝支付少部分工程款,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嘴**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限公司工程款408005.1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石**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承担968元,被告石嘴**五中学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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