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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公司与大秦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责任公司、第三人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张**、第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大**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嘴山**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石嘴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石嘴山市惠农区尾宝路五标道路乳化沥洒布由原告完工,被告支付费用,按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032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0320元,违约金6623元,合计46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罗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

原告宝**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透层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以及价格为40320元的事实。第三人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2.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干工程,工程完工后险收合格,工程款为40320元的事实。第三人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公路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为被告进行撒透层油施工的事实。第三人罗**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西**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结算单是原告与罗**进行的结算,在面积计算处有马*的签名,写有被告陕西大**限公司的名称,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但并没有被告陕西大**限公司的公章,而第三人罗**也不是被告陕西大**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员,第三人罗**与被告陕西大**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职业关系,第三人罗**只是马**的雇员,负责给马**的工地买材料。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为28800㎡,每平方米1.4元,工程款为4032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大**限公司之间有工程结算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陕西大**限公司进行撒透层油施工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至宝丰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五标段洒透层油,工程完工后与马*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28800㎡,每平方米1.4元,工程款为40320元。

另查明:原告所干的工程系案外人马**承包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石嘴**区尾闸至宝丰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五标段洒透层油,工程完工后是与案外人马*进行的结算,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之间有承建合同关系。第三人罗建军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20元,违约金6623元,合计46943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嘴山**限公司要求被告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20元,违约金6623元,合计4694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已减半),由原告石嘴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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