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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宁夏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军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来的固原市须弥山至西吉公路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费用按被告中标价格计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反悔不按中标价进行结算。原告经委托宁夏鹏**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的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费用共计为7745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40000元,尚欠原告134525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双方施工地又在海原县和西吉现县之间,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6元退还给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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