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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查**、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查**、被告曾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查**、被告曾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2年7月12日,我与被告曾雅*签订被告曾雅*与其前夫之子被告查**在水区八道湾四队北区七巷十二号的自建房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地上四层面积1200平方米,总价76万元,工期定于2012年9月12日交工,在交工之前被告曾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工程开工后,被告查**让我增加了地下室锅炉房、存煤间等,面积44平方米,又增加了第5层,建筑面积197平方米,考虑到施工现场内地里位置限制,最后实际完成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增加100平方米,相应增加工程款63300元,合同价款最后应为833300元。而且因为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工期也应顺延,另在工程款支付上,被告曾雅*也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拖欠我工程款,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拖欠工程款193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查正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诉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雅*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的,建房款是我出资的,房屋的出租、使用也是我方管理的。合同约定了施工期及施工范围,并且原告诉状称增加地下室及锅炉间与事实不符,增加的地下室大体就30平方米,是增加部分但材料是从旧房子上拆下来的,并且说好这30平方米不计总价,实际完工主体只有1265平方米,所以实际增加工程款为42000元左右,工期顺延最后也是1个月,也应该在2012年12月12日完工,原告所称的已经完工部分与事实不符,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主体完工,外墙保温及涂料完成80%,塑钢窗完成80%,屋面保温防水没有做,室内墙体砌筑抹灰完成50%,水、电、暖的安装没有做,室内装修即安装瓷砖及墙体粉刷没有做。原告只完成总工程的55%,所以我方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石**与被告曾雅*签订自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石**为被告曾雅*修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四组地上四层砖混楼房一栋(以下简称争议工程),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76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60天;完成施工工作中所有项目,扫地出门,室内装修参照旁边已施工结束之相同楼房;自合同签订,被告预付款10万元给原告,进行前期材料、机械进场所需,待钢材进场后,再付款20万元整,另外按照每块红砖0.52的价格供应红砖20万块使用,即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共计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本工程不留保修费,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以上自建房进行施工。被告曾雅*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石**支付工程款共计541789.51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停止施工,其中自建房的主体已全部完工,一楼外墙贴瓷砖未施工、外墙正面塑钢窗玻璃未安装,升降机塑钢窗未安装,室内楼顶、地面贴瓷砖、楼梯等均未施工,水电暖亦未施工。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曾雅*申请乌鲁**公证处对其向石**送达通知的行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送达通知内容(摘要)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曾雅*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石**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同时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曾雅*通知石**本人,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自建房施工合同并要求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解决,否则曾雅*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6月,被告另行找施工队对争议工程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现争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自建房施工合同、收条、公证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查**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多少;3、被告已付原告款项的数额。首先,就争议工程系由原告石**与被告曾雅*签订的协议,亦系由原告石**与被告曾雅*实际履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查**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石**与被告曾雅*就争议工程签订的自建房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石**实际施工争议工程,被告曾雅*亦向石**支付5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如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曾雅*应予支付。就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鉴于原告未施工完毕即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全部完工后每平方米的单价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仅对原告未完工部分占争议工程全部完工的百分比有较大争议,且原告石**停工后的现场现已不存在,故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占争议工程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鉴定,但原告石**申请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市场现价予以评估,经法庭向原告石**进行释明后,原告石**仍坚持按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市场现价予以评估,显属不合理。另外,被告亦不申请鉴定,同时也不同意按原告申请按市场现价予以评估。依此,本院对原告石**申请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市场现价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曾雅*已向原告石**支付工程款541789.51元,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前支付40万元的数额,原告石**在离开工地前尚未按约定完成争议工程,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3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石**要求被告查正伟支付欠付工程款19351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石**要求被告曾雅*支付欠付工程款1935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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