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周*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孙**,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吴*、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周*以包清工方式将其承建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综合服务区文萃西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周*;乙方:牛**。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3年4月25日,牛**从周*处总计收到工程款156万元整,还差46万元结算款。二、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自2013年1月份后46万元一直未向乙方支付,甲方愿意另行支付20万元作为未付工程结算款46万元的利息,总计66万。三、由于乙方向建设单位举报不实的材料,甲方只认可乙方桥板订金5万元,其余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待乙方同建设单位就此事协商完毕,建设单位确认并同意支付剩余桥板订金后,甲方再行支付。四、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于7月30日前支付。五、……。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前期垫资及工程款4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工程杂支共计2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桥板款20万元;3、以上欠款共计8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6504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以71万元为基数,其中2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8天:20万元×6%÷365天×78天u003d2564元;51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7天:51万元×6%÷365天×47天u003d394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此利率持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凤区支行向被告郑*汇款49万元,汇款凭证中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同日,原告给付郑*现金1万元,被告郑*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牛万旭交来宁东基地2012年能源基地基础建设资格申请保证金500000(伍拾万元整),此款在其预审结束后退还。收款人:郑*。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园分理处向被告郑*汇款10万元,汇款单中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货款。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强生其共同向宁**委会和银**检委写了一份《关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综合服务区文萃西路10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材料》,书面举报被告周*。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宁**委会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其于4月20日书写的举报材料系不实材料。

再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宁夏**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副经理朱**签订一份《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宁夏**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负责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镇服务区基础设施工程20空心板(桥板)的预制、运输,供货数量为中板29块、单价33500元,合计价款为971500元;边板2块,单价34500元,合计价款为97000元,两种规模空心板的总价款为106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万元整,5月10日前付50万,5月25日前付30万,余款拉货前3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宁夏**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支付桥板定金20万元,宁夏**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只认可乙方桥板定金5万元”,该5万元为原告支付的桥板定金20万元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是被告周*在原告向建设方举报不实材料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其中还款协议中关于被告周*“愿意另行支付20万元作为未付工程款46万元的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多次提到原告不实举报的问题,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已经向宁**委会重新书写了书面材料证明自己举报不实,故对原告举报不实这一事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周*被胁迫的情况,故法院确认该份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万元,被告周*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工程杂支共计2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20万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自2013年1月份后46万元一直未向乙方支付,甲方愿意另行支付20万元作为未付工程结算款46万元的利息”,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明确约定的系工程款利息,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已对利息明确约定为20万元,被告周*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0万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垫付桥板款20万元是否应该全部由被告周*承担。虽然原告提交的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收据及法院对朱**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桥板款定金20万元,但是从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甲方只认可乙方桥板定金5万元,其余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待乙方同建设单位就此事协商完毕,建设单位确认并同意支付剩余桥板定金后,甲方再行支付”来看,对于剩余15万元的桥板定金双方明确只有等建设方确认并同意支付后,被告周*才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周*支付原告的桥板款应为5万元,剩余1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建设单位协商且建设单位同意支付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郑*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关系,虽然还款协议中被告郑*没有签字,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条、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可以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周*的工程承包关系中,被告郑*参与了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的收取,庭审中被告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工程的角色地位,且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总计欠款金额的利息诉请,因法院已支持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且对板桥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20万元,桥板定金款5万元,共计71万元;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5元,原告牛**负担2251元,被告周*、郑*负担1021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牛**、周*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于15万元桥板款定金及71万元欠款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周*挂靠浙**集团西北分公司,承建了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中数十个标段之一的文萃西路修路工程,又将其中砂石和土方垫层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牛**在分包工程之外,还为被上诉人周*垫付多笔巨额款项,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牛**代理被上诉人周*与案外**建筑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副经理朱**签订了《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并垫付了20万元的定金。其后,由于被上诉人频繁变更设计,第二加工厂遂拒绝返还该定金。2013年6月7日,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周*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周*共欠上诉人牛**工程款及各种垫付款46万元、利息20万元,对于上诉人牛**垫付的20万元桥板款,被上诉人周*同意返还其中的5万元,就剩余的15万元桥板款定金,待建设单位确认并同意支付剩余桥板定金后再行支付。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且一审法院向朱**的调查笔录亦能够证实订购桥板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周*,上诉人牛**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周*签订合同并垫付了桥板款定金20万元。上诉人牛**垫付的桥板款系定金,桥板至今并未加工出厂,更未在工地上使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综合服务区文萃西路工程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周*,上诉人牛**只是从被上诉人周*处分包了一小部分即土方和砂石垫层工程,上诉人牛**从未与建设方有过直接经济往来。第二加工厂拒绝返还定金,并不是上诉人牛**的过错,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周*多次更改桥板设计而单方违约所致。一审忽略上诉人牛**代理被上诉人周*作出民事行为的事实,完全不顾上诉人牛**作为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追索时的被动和无奈,仅仅是机械地将双方的约定作为一个在平等协商前提下达成的正常条款进行理解和认定,以貌似合法的理由让上诉人垫付的15万元无处追偿。二、上诉人牛**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牛**主张的71万元欠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合法有据,且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利息20万元不属同一法律性质,不应相互替代。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上述71万元欠款均已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上诉人周*逾期未付,理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已支持工程款利息20万元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桥板款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1万元为基数的欠款利息65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同意周*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涉案46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20万元应属无效约定,虽然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牛**约定,上诉人周*向被上诉人牛**支付利息20万元,但该约定不是上诉人周*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周*不同意支付利息20万元,那么,被上诉人牛**就不向宁**委会书写举报材料系不实材料,继而对上诉人周*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牛**为了得到高额的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对上诉人周*实施了胁迫的不法行为,使上诉人周*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牛**签订了还款协议。完全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已经向宁**委会重新写了书面材料证明自己举报不实,故原告举报不实这一事实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不存在上诉人周*被胁迫的情况”是错误的,因此,该份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属无效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是应视为违反了国家法定的利率,属于无效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上诉人周*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完全背离事实依据。上诉人周*宣称一审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还款协议,而事实情况与之相反。综上,一审判定的结果尊重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郑*答辩称,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牛**、周*,被上诉人郑*的陈述,上诉人牛**与上诉人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条、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收据、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牛**与案外**建筑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副经理朱**签订的《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牛**向宁夏**公司第二综合加工厂支付的20万元定金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的。上诉人牛**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及支付20万元定金是上诉人周*让其签订和垫付的。故上诉人牛**支付20万元定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垫付行为。上诉人牛**提出由于上诉人周*频繁变更设计,宁夏**公司第二加工厂拒绝返还该定金,故20万元的定金应由上诉人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周*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与上诉人牛**明确了46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为20万元,根据约定高于法定的原则,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牛**负担3430元,上诉人周*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