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乌鲁**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8.7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170939.6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杨**负担。剩余款项3893.7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