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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明**限公司与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宝**团名下110000元的银行存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宝**团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兴庆区**贸城宝丰办公楼附属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76000元,工期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还完成了部分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结算价值为94353.93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353.93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94353.93元自2013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团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日,但并未约定或说明被告超过20日结算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故应当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宝**团签订《宝丰办公楼附属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宝丰办公楼附属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为9500立方米,外运土方综合单价为15.5元每立方米,场地内倒运土方(运距为2.5公里以内)综合单价为8元每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含砼路面破碎、清理),最终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暂定为7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结算在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被告要求后按被告相关规定办理完毕,办理最终结算时,原告应积极配合,如原告无理拖延视为原告违约,则被告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日。《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付费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规的等额工程完税发票,如原告提供假发票或不合规的发票原告承担税务部门的一切责任,同时原告还需承担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24日开工,于2013年3月26日竣工,并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审核金额为94353.93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审定价值为94353.93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总经理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94353.9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94353.93元没有异议,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94353.9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4353.93元。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94353.93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明**限公司工程款94353.9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94353.93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银川明**限公司均已预交,被告宁**限公司随上述工程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银川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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