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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宁夏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明诉被告宁夏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夏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明诉称,2012年,原告以202965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铝塑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6216元,剩余5674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辩称,被告将铝塑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欠付款项亦属实。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被告总经理胡**未签字确认,另外,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发票,但是原告始终未提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的铝塑板工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铝塑板工程的供货方与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审核人白树文、财务部的审核人马**及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某对原告完成的铝塑板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制作《铝塑板(安树明)工程款明细单》一份,载明:“艾**饭店:工程总造价是202965元马**已付货款100000元财务已付货款15000元胡总付款25000元2012年圣诞票抵账4440元2013年圣诞票抵账1776元付款合计是146216元剩余工程款56749元。”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铝塑板(安树明)工程款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铝塑板工程的施工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持有的《铝塑板(安树明)工程款明细单》上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审核人白树文、财务部的审核人马**及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某的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6749元。以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6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该明细单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发票后才支付劳务费,故对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继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支付工程款56749元。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安**已预交,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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