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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宁夏**限公司、宁夏建设**建昌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宁夏建**任公司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分公司)、银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施政,被告宁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建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施政,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建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集团承包了被告住房保障局发包的某小区住宅区27#、3-2#住宅楼工程。随后,被**集团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建*分公司负责施工。2007年5月10日,被告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分公司将某小区住宅区27#、3-2#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建*分公司在扣除承包费、税金、现场管理费、人工工资及代扣、代缴费用后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建*分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建*分公司承诺工程竣工后,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住房保障局,但直至2012年1月11日,该工程才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8日,被告建*分公司、住房保障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714643.69元。被告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195000元(其中包括各种应扣除的费用及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剩余工程款2519643.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集团、建*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643.6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2%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二、2008年8月,建*分公司已经合并到宁**集团建兴分公司,现建*分公司主体不存在;三、原告与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被告住房保障局履行全额付款义务之后,现住房保障局尚欠建*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建*分公司给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实际欠付款项为1194798.32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建*分公司辩称,同意被**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住房保障局辩称,一、被**集团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建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建**团与住房保障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住房保障局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扣除5%的保修费在工程交付使用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但住房保障局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不应当认定被告住房保障局拖欠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原系银川**理局。2007年4月12日,银川**理局与被**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银川**理局发包的某小区住宅区27#、3-2#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本合同按建筑面积包干,一次性包死,其中3-2#楼760元/㎡;27号楼1120元/㎡,合计包干总价为11518880元(暂定),包干总价中包括劳保基金、三项措施费、综合取费、人工调整费、税金等,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承包人完成27#楼四层主体后,按27#楼、3-2#楼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以后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形象进度达到预定的质量等级及进度符合要求后,支付相应造价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按预定工期完成工程后,支付到合同造价的80%,余款扣除保修费,在工程交付施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付完。合同签订后,被**集团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下属的被告建*分公司承建。2007年5月10日,被告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分公司承揽的某小区3-2#、27#住宅楼工程,工期自2007年5月1日起-2008年10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2#楼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27#楼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4%。工程结算:开发商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建*分公司在扣除了承包费、税金、现场管理费、人工工资以及开发商代扣、代缴的费用后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建*分公司缴纳2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期保证金,如不能交纳,建*分公司从住房保障局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主体工程封顶后,保证金退还给原告50%,工程竣工备案后,全额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1月18日某小区3-2#、27#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6日在银川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正**限责任公司对某小区小区A区3#、8#(合同工程编号为3-2#、27#)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公司作出宁正造鉴字(2014)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46600元(其中含劳保基金332279元、含水电费用)。劳保基金、水电费均由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交纳,水电费为77560元。原告自认被告建*分公司已付款项9195000元(其中包括通过借支方式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工程保证金)。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认可尚欠被**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保修期已过。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宁夏**限公司下发宁夏建工发展字(2008)144号文件《关于整合宁夏建**建分公司的决定》,内容为为了规范管理,将集团公司所属的63家土建分公司整合为29家,其中原建设**分公司等整合组建为宁夏**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3月21日,宁夏建**任公司建昌分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概(决算)算书》、《某小区住宅小区工程造价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集团提供的宁**集团文件、国资委2007年25号文、企业信息,被告建昌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进度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被**集团辩称被告建*分公司给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已超过被**集团与住房保障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建*分公司不能以被告住房保障局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建*分公司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虽然建**团内部文件确将建*分公司合并至宁夏**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但因该变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建*分公司尚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故建**团内部分公司合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对被**集团辩称被告建*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建*分公司系被**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136761元(工程总造价11546600元-劳保基金332279元-水电费用7756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195000元(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建*分公司、建**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建*分公司、建**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761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1136761元-已付工程款9195000元)。因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认可欠付被**集团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22%主张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年利率6.22%支持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建设**建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1941761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2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3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71093元,原告何**负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建昌分公司、被告宁夏**限公司负担40729元,被告银川**障局负担20364元(该款原告何**已预交,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建**任公司建昌分公司、银川**障局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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