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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宁夏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军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欲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向被告的原负责人马*交纳了保证金150000元,后因工程未能正常开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马**,马*系被告的原财务总管,公司的公章由马**保管。2013年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公章亦有所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诺给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欲承包施工合同向马*交纳了1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属实,但该行为系马*的个人行为。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上的公章系公司原保管公章的负责人马**加盖的,但马**已于2013年1月29日离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我公司于2010年和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二、但因多种原因工程至今未能正常开工建设,因此我公司承诺如下。1、承诺合同违约金20%的违约责任。2、承担工程保证金15万元,按银行利率2.5%计算。2012年10月10日”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现因原告未能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加盖“宁夏仁**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和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5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缔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仍未开工,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因被告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章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的款项交付之日(2010年3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具体日期,且《承诺书》中关于被告承担“银行利率2.5%”是年息还是月息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持被告自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尚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姚**已预交,被告宁夏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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