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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同年7月20日前,即30日内完成工期。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不到位,延误工程进度直至2012年11月3日才建成。建成后原告还未验收使用,彩钢棚库房于2012年12月中旬因彩钢房质量问题倒塌,随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方联系要求尽快修复以便出租使用,被告答应修复但至今都不来修复,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出租使用彩钢棚库房。因被告所建彩钢棚库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彩钢棚库房费用320000元,租金经济损失11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清辩称,我是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要求的标准,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施工期间,原告每天派人来监工。完工后,原告也一次性支付了工程款。我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大包干做法,承包彩钢棚,围墙及场地维修清理,施工期间被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并完成,工期自同年6月20日至7月30日,彩钢棚1200平方米左右,承包费每平方米280元,工程总价款336000元。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到当年11月份完工,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11月3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于被告。但当年冬天大雪,雪压棚顶,造成部分棚顶脱落,至2013年夏天该彩钢棚顶已有一半脱落。梁、柱有部分弯曲变形、墙体出现裂纹,不能使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依据规范进行施工,但被告修建的彩钢棚库房却在短期内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不能使用,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为适宜。依据合同约定,该彩钢棚总价款336000元,依此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租金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肖*彩钢棚库房损失235200元(336000×70%);

二、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马**支付经济损失115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35200元,实际给付标的235200元,占争议标的的54.04%;案件受理费7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7.75元,被告负担42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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