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李**与葛洲坝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李**将葛洲坝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大南湖煤矿现场炸药库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秦**进行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原告李**负责施工材料,供应材料包括(水泥、红砖、水、砂石料、彩条布),其余材料由被告秦**承担。被告秦**的材料、设备、人员进入工地后,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20天完工。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如停电、风、雨等。2014年1月4日,被告秦**领取工程预付款30000元。原告以被告秦**末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秦**返还其预支的工程款30000元,而引起纠纷。原审另查,被告秦**的部分工人对工棚、工具进行搭建后,2014年1月16日退出葛洲坝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大南湖煤矿现场,未再施工。随后,原告李**另找施工队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部分工人进场后,未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秦**抗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导致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被告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秦**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葛洲坝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大南湖煤矿现场炸药库及附属工程,原告另找了施工队进行施工,视为其解除与被告秦**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秦**抗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对工棚、工具进行搭建,预付工程款已支付人工费,不应当返还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秦**在合同签订后,搭建了简易工棚、清理了地基等,进行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事实。酌情扣减2000元,被告秦**返还原告李**工程预付款2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工程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第二天就开始组织人员,租赁发电机、搅拌机等设备,于2014年1月4日按期进入施工工地开始施工,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上搭设了保温工棚,按施工图纸进行了工程地基开挖、地基模板铺设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按约与工程发包方葛洲坝易普**司哈密分公司协调,解决施工工地用水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浇筑地基、无法继续施工。同时,葛洲坝易普**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通知上诉人停止冬季施工,致使涉案工程最终无法按期竣工,相应的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进行涉案工程冬季施工过程中,其花费的费用已超出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工程预付款。因在2014年春节过后,天气转暖,涉案工程无需进行防冻、保温措施,施工成本已大幅下降,致使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另找了施工队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就主观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仅为2000元,认定上诉人违约,该认定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秦**陈述2014年1月4日按期进入施工工地开始施工不属实,我们有施工记录是2014年1月8日进场。在戈壁野外施工,上诉人的发电机无法正常使用,而我们提供的所有设备已全部到位。上诉人称对地基进行开挖也不是事实,是我方对地基进行了开挖。上诉人秦**只是用彩条布、钢管架搭了一个简易保温棚,清理了地基,就干了这些活。我们租赁了一辆水车保证上诉人的正常施工,我方已经尽到为上诉人秦**施工提供条件的义务。上诉人秦**称,葛洲坝易普**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通知上诉人停止冬季施工,不是事实。上诉人仅搭建了保温棚和清理了地基,原审认定2000元的施工费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20天完工。上诉人秦**并未按期进入工地对工程进行施工,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上诉人秦**上诉称,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按约与工程发包方协调,解决施工工地用水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浇筑地基、无法继续施工。及葛洲坝易普**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通知上诉人停止冬季施工,致使涉案工程最终无法按期竣工,相应的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另找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秦**预付工程款30000元,扣除上诉人秦**清理地基、搭建简易工棚、地基模板铺设,原审酌情扣减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秦**上诉认为其费用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李**支付的30000元工程预付款,不应再行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