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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限责任公司与余**、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市**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通过投标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并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授权被告李*作为银**公司代理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处理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期间,原告在该工程中承建了土方、沙砾、工程机械等工作,工程结束后,欠原告工程款592000元,2013年4月30日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李*、李*(李*之兄),加盖了银**公司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工程一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后被告李*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后与被告李*再次核实,现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被告李*给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银**公司通过投标承建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并授权被告李*作为银**公司代理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处理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责任由被告银**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在承建该工程中拖欠原告余**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银**公司负责清偿,被告李*不承担责任。被告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余**工程款36万元;二、被告李*不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川市**责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其个人对外的欠款等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以原判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银川市**责任公司提交五份证据: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根、介绍信存根。

证据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证据三,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上诉人对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进行了投标,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了项目总工及项目经理;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2、在上诉人投标的过程中,向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授权书及介绍信,明确了公司投标的负责人及公司代理人。3、在上诉人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向彭阳县交通局出具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人。

证据四,银川市**限责任公司文件(银**(2012)25号)。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余**出具的欠条中,李*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该印章内容明显不同,欠条中的印章系李*伪造。

证据五,财务付款凭据。证明目的:1、上诉人承建本案涉案工程,在收到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所付的工程款后,均向负责财务的赵**支付后由其代为付款。2、上诉人未向李*支付过款项,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

被上诉人余**的质证意见:1、给被上诉人付款全是李**的。2、上诉人从李**收取管理费,但是未尽到管理义务,李*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3、以上证据全部不属实。4、360000元的条据全部是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

被上诉人余**提供的证据:1、证明四份,证明李*是银川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章子印模一份,证明欠条上章子印模实际是市政公司的章子印模。3、李*给被上诉人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在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四级公路工程李*给被上诉人付钱,李*是该工程负责人。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两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2、对乡政府的两份证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银行付款凭证,因为上面只有户名,看不出是谁给谁付钱,没有办法证明被上诉人说的信息。4、对章子印模,因为章子是李*伪造的,因此对本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全由上诉人自己出具,与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与该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市**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由彭阳**输局发包的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权后,委托原审被告李*以上诉人名义处理彭阳县罗洼经马涝至王洼农村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与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银川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银**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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