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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陈*,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哈密市大泉湾乡二道城村四队,工程名称:猪场,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完工,同年9月猪场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3日,在被告家中,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工程劳务费贰拾壹万捌仟伍*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前预付壹拾伍万,下欠陆*捌仟伍*元。于2014.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大泉湾二道城四队,周**,2014.1月3日。”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于同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剩余88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猪场被告于2013年9月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88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逼迫所打,及欠条中未扣除材料费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欠条中也未注明没有扣减材料费,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剩余工程款885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5元,反诉费用3701元,均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815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完毕及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唯—、直接依据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简单的欠款案件,对于欠条的形成被上诉人负有解释和证明的义务,应当按照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总额、已付款进行核对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多次核对工程款的请求置之不理,按照欠条认定欠款金额,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其次,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的,没有经过准确的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上诉人周**代被上诉人赵**垫付了购买多孔砖费用共计112240元,该款项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经过实际结算,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大吵大闹,被上诉人将自己写好欠条的模板强硬的要求上诉人照抄下来,这也就形成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提交的欠条证据。上诉人考虑到垫付砖款的票据原件还在自己这里,故先照抄了欠条打算后面再与被上诉人核算。这—事实也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原件内容为证。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得不出欠条的结果。一审法院计算反诉费用错误。上诉人在—审中的反诉金额为170033元,按法律规定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805.5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全额收取了上诉人的反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周**欠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红专款已经在欠条中扣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赵**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猪场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周**给被上诉人赵**出具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周**又支付被上诉人赵**工程款130000元,该欠条应视为是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周**上诉称,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的,没有经过准确结算,没有扣减上诉人垫付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反诉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上诉人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50元,反诉费1850.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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