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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苏**、杨*、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苏**、杨*、原审第三人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杨*因需修建保鲜库及彩板房四间联系到被告苏**,被告苏**称原告谢*的朋友即第三人裴**可以进行修建。2011年6月2日,原告谢*联系到第三人裴**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发包单位谢*,承包单位裴**,1、工程地点为火石泉十四队;2、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窗门拆除,补砌红砖,浇铸混凝土地坪约500㎡。彩钢板隔断﹤150mm容重20kg/立方米﹥。彩钢板走廊﹤100mm容重12kg/立方米﹥,冷库内墙保温板两层﹤75mm容重20kg/立方米﹥,挂砂浆,地面保温板两层﹤100mm容重20kg/立方米﹥,压缩机围护。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自进入工地次日起计算)2011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2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0天。5、工程总造价暂定壹拾捌万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8、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甲方(谢*)支付给乙方(裴**)伍*元正,后期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壹拾伍*元正,余款二○一一年十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裴**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7月2日完工。2011年6月11日裴**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火石泉冷库工程款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裴**,2011.6.11”。2011年7月7日,裴**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火石泉冷库工程款伍*元正,裴**,2011.7.7”。2011年8月2日,裴**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火石泉彩板房工程款伍*叁仟元整﹤小写53000.00元﹥,注:此款项不在冷库合同内,裴**,2011.8.2”。2011年10月15日,裴**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冷库工程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裴**,2011.10.15”。以上收条的金额共计为233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苏**以转账的形式向裴**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7月15日苏**以转账的形式向裴**支付工程款5800元。2011年7月,案外人周**为被告杨*的保鲜库安装4台保鲜设备并将一台保鲜设备出售给杨*。2011年7月16日,周**向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付伊吾马场冷库肆套机组安装调试费及材料2500*4u003d10000元(壹万元整)已全款付清。周**,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2日,周**向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哈密市谢*支付比**7匹(4NCS7.2)设备款17200元,实收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设备质保壹年,周**。2011年7月12日”。因谢*与苏**、杨*对保鲜库土建工程及彩板房修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庭审中谢*认可苏**给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谢*从中取走170000元。谢*认可四间彩板房的工程款为26000元。谢*与苏**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6月6日,谢*对苏**的现金230000元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依法对该笔现金进行保全。2013年8月20日,苏**对此提出担保,原审依法解除对苏**现金230000元的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的冷库及彩板房系被告杨*所有,并由第三人裴**施工完成,原告谢*、被告苏**、杨*及第三人裴**对此均不持异议。谢*与裴**签订施工合同并由裴**向谢*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据此,修建冷库及彩板房的工程款应系谢*垫付。杨*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应向谢*支付垫付工程款。谢*与杨*均认可修建冷库工程款为180000元,修建彩板房工程款为26000元,以上共计206000元。苏**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代杨*以转账的方式向裴**支付工程款25800元。故谢*垫付的工程款应为180200元,杨*应向谢*支付垫付工程款180200元。谢*认可苏**代杨*已向其支付17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170000元是否用于谢*代杨*支付机器款。谢*提供苏**的银行卡支取明细、向李**转账的凭证,证明该170000元中有95000元由谢*支付给设备经销商包建军的员工李**用于购买4台旧的保鲜设备,杨*认可其向包建军购买了保鲜设备,但不认可李**系包建军的员工,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系包建军的员工,故对谢*主张95000元用于支付保鲜设备款,原审未确认。谢*诉称该170000元中有45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情况,且杨*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的费用由杨*支付,故原审对此未确认。谢*称该170000元中有4200元用于为涉案冷库购买电线等材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杨*也不认可冷库使用过上述材料,故原审对此未确认。谢*提供周**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垫付安装保鲜设备款10000元,购买一台新的保鲜设备17000元,杨*认可其向周**购买保鲜设备并由周**安装部分设备,故上述费用27000元应从170000元中扣除。综上,原审确认被告杨*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为170000元-10000元-17000元u003d143000元,尚欠工程款180200元-143000元u003d37200元。杨*应及时向谢*支付垫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系违约,杨*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苏**既不是涉案冷库的所有人,与杨*亦不是合伙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37200元;二、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372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三、被告苏**、第三人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813元(缓交4795元),原告谢*负担4133元,被告杨*负担6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谢*垫付的四台旧保鲜设备款95000元应当支持,95000元设备款是谢*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李**是包建军雇佣的人员。包建军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收到李*现金95000元,实际就是收到李**的95000元,李**与李*是同一人。变压器款45000元也是谢*支付的,谢*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并通过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安装了变压器。4200元配件也是由谢*购买的,是保鲜库必然要使用的配件,都安装到了杨*的保鲜库中,该笔配件款应当认定。2、被上诉人苏**和杨*都认可修建保鲜库的40万元都给了苏**,但苏**并未支付给谢*,故苏**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杨*是保鲜库实际出资人,购买四台旧保鲜设备款的95000元是杨*支付给包建军的助手李*,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不是转账支付的。上诉人谢*提供的证据是给李*平汇款的票据,李*与李*平不是同一人,且包建军对李*平的身份也不认可,故95000元设备款应认定为杨*支付的。变压器是杨*委托苏**安装的,苏**联系了案外人姜*,由杨*将45000元变压器款支付给姜*并由姜*出具了收据。电线、灯、开关、配电箱等配件是苏**花费几万元购买的,谢*提供的清单上没有购买人,不能证明用在了杨*的保鲜库里。苏**不是保鲜库的承包人,也不是所有人,苏**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四台旧保鲜设备款95000元、变压器款45000元、配件款42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谢*支付;二、被上诉人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对四台旧保鲜设备款95000元,上诉人谢*认为其支付给了案外人包**的助手李*平,但包**给被上诉人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由其助手李*收取现金后转交给包**,对于李*平与李*是否同一人,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变压器款45000元,谢*认为由其购买并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支付凭据,杨*提供的由案外人姜*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变压器款是由杨*支付。购买配件4200元谢*认为由其支付,谢*提供的购买清单仅证明购买配件的种类,有谁购买、配件具体用在何处均不能证实,杨*作为保鲜库的实际投资人,对谢*购买配件事实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苏**不是本案保鲜库的实际出资人,其仅代杨*支付工程款,故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均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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