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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2012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昌吉市户表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虽已完工,原告的劳务费和各项费用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各项损失共计1614544元,其中:劳务费1172404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及时提供材料造成的窝工损失224640元、车辆、机械租赁费157500元、人员培训误工费60000元;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当庭答辨称:原告王**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户表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及施工单价:安装一块表的费用是1192元,共安装了1492台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表的劳务费是1777950元。原告现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06060元,相减后得出的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是1172404元。

经质证,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算表中无被告方认可的人员签字,也不是被告方出具的表格,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据,客**心的霍*、张**无资格代表双方对汇总表的事实进行证明。

由于该汇总表不能反映出具体的结算双方名称、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帐单3页,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租赁费,总金额未计算,具体诉讼请求的157500元是根据原告给租赁方出具的欠条计算,但欠条现在租赁方处无法提交。

被**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2014年1月21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宋**、武新定、苏**、马*、丁**出庭,拟证实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庭审结束后,根据法庭要求,原告王**提交被告苏**司付款的证据:银行打款记录8页,时间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钟**向原告王**银行卡打款共计24笔1615700元,涉及到本案的11笔计740000元,原告王**认为再扣除加工费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06060元。

被**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付款的情况属实,与被告认可的73万余元基本吻合。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六、庭审结束后,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王**1843户表改造工程施工明细》一份,载明其完成“专变”1543台,单价计1072元,计1654096元,加工大、小横担计55900元,合计1709996元。

被**公司经质证认为系原告王**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公司在庭审中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结束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6月25日《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昌吉市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与新**公司昌吉电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昌吉市1843户专变计量改造”,合同价款为2196225元(含税)。

原告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说明》一份,载明王**装电表户数364户,单价35元,计12740元;换电表55块,单价100元,计5500元;户专变计量改造1395台,单价420元,计585900元,以上三项共计604140元,已全部向原告王**给付。

原告王**质证认为该计算说明中载明的数量和单价均不对,不予认可。

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2012年11月27日由王**签名的《人工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1、王**班组安装专变(含高供高计)1543台(昌*专变1346台、高供高计49台、芳草湖专变49台),单价420元;2、横担(大、小)加工费及材料费、电费计43132元;3、其他费用计费明细。3、以上费用合计723448元,已全部结清。王**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名。

原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专变单价420元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在2012年11月27日之后其还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未计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霍*、张**进行了调查询问,霍*陈述改造1843项目,主要是高供高计和高供低计,由苏**司承包,王**相当于苏**司的施工队,工程不是由王**全部完成的,其亦不清楚苏**司与王**如何结算。张**陈述2012年农网改造,苏**司中标,其在工地上见过王**,但不清楚王**与苏**司是何关系,对王**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无法确认。

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原告王**表示不认可,指出工程是王**本人完成的。被**公司对调查笔录表示认可。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调查笔录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公司(承包方)与新**公司昌吉电业局(发包方)签订《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昌吉市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三十八标段1标)》,约定由被**公司完成昌吉市1843户专变计量改造,合同价格为2196225元(含税)。

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张**、霍*、杨**在一份《证明》中签字,内容为:2012年,昌吉**服务中心实施了农网改造升级昌吉市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其中王**是工地现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项目的现场具体改造。

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与被**公司形成一份《人工费结算单》,对王**班组在昌*市安装专变、加工横担、乌鲁木齐换表人工费进行结算,其中安装专变(含高供高计)1543台(昌*专变1346台、高供高计49台、芳草湖专变49台),单价420元;横担(大、小)加工费及材料费、电费计43132元;还有乌鲁木齐换表、工地用零工计汽车等费用的计算明细。以上款项合计723448元。该《人工费结算单》载明“以上工资已全部结清,王**班组参加施工人员工资由王**负责。上访,一切后果由王**负责。扣除质量保证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其余工资一次性支付给王**。注:实得工资陆拾捌万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整(688448元),扣除已付工资五十五万元整(55000元),剩余138448元。已全部付给王**。收款人签字:王**2012年11月27日”

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钟**向原告王**银行卡打款共计24笔1615700元,涉及到本案的11笔计740000元,后因劳务费和各项费用的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杨**在一份新疆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户表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客服中心的霍*、张**也在汇总表上签字,该表载明昌**中心专变“高供低计”有昌吉市枣园(105团)供电所等9家数量计1358只,安装费用为1618271元;“高供高计”有城区供电所等7家数量计485只,安装费用为577954元。合计2196225元。

现原告王**手持该份《汇总表》诉讼来院,认为该表载明的1492只电表由其安装,按照每只1192元的单价计算,被告苏*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计2196225元,扣减已付款606060元,尚欠1172404元。庭审结束后,根据王**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反映出,其安装的专变(含高供高计59台)共计1543台,单价为1192元下浮10%为1072元,计1654096元,加工大、小横担计55900元,合计1709996元。原告王**同时向法院主张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及时提供材料造成的窝工损失224640元、车辆、机械租赁费157500元、人员培训误工费6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原告王**完成被告苏中公司承建户表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安装专变等工程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双方对原告王**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是否业已结算完毕。

一、原告王**主张被**公司承担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各项费用认定。1、劳务费。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公司与发包方的《户表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由于该表既不能反映出原告王**已完工程量(安装专变数量),又不能径行确定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的工程单价,原告王**单方制作的《1843户表改造工程施工明细》载明安装专变数量为1543只,单价为1072元,无论是安装专变数量还是单价均与其庭审主张的不一致,由于被**公司对原告王**的上述两个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原告王**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证人霍*、张**同样不能证实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是如何约定的,故对原告王**主张按照《结算汇总表》或《施工明细》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窝工损失。原告王**主张由被**公司承担的窝工损失,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公司的书面合同,五位证人证实工人的工资情况,不能证实窝工费用双方约定应由被**公司承担的合同依据,在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相应地不能支持原告王**主张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3、车辆机械租赁费。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支付车辆租赁费的单方记账记录仅证实其支出情况,由于缺乏合同依据,加之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人员培训误工费。原告王**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被告苏**司提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之认定。被告苏**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王**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该《人工费结算单》对王**班组在昌吉安装专变加工横担进行逐一计算,并注明“已全部付清”,王**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原告王**表示认可,但认为该《人工费结算单》仅是对其签字日期2012年11月27日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对之后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结算,对原告王**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7日之后完成工程的具体数量;其次,从《人工费结算单》中反映出王**已安装的专变数量为1543只,与原告王**本人提交的《施工明细》中载明的专变数量是一致的,据此说明该《人工费结算单》是对王**已完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王**该向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苏**司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王**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的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1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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