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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签订了一份凿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芳草湖农场六队为被告凿一眼机井,凿井工程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前完工;工程造价为每米600元,按实际井深计算总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在钻机进入施工地点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4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机井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被告(反诉原告)在凿井工程竣工后及安装计量设施后,通知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原告(反诉被告)60日内到现场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该机井自动视为合格井;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机井深度不能低于330米;保证内容:大量翻砂、井管断裂、井斜影响下泵、塌方等。原告(反诉被告)陈**进入施工场所后,被告(反诉原告)赵**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打井款145000元。凿井工程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将机井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经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所打机井井深337米,总造价为20214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至今未支付剩余打井款57140元(202140元-145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机井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证号为取水(呼水)字(2014)第043号。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本案机井质量不合格,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本案中所涉机井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若不合格,申请对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机井已经过了1年的质量保证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上达成合同约定的标准,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报酬。本案中的凿井施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机井,被告(反诉原告)即将该机井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打井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打井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4元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打井款,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打井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赵**确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打井款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给付的约定,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赵**已经给付145000元打井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赵**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支付违约金数额为5714元﹛(202140元-145000元)×10%﹜。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陈**所打机井质量不合格,故不应当支付剩余打井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机井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证据;其次,双方在凿井合同中约定机井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该机井自2011年9月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赵**使用已经超过两年,该机井的质量保证期已经期满;第三,双方约定本案机井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交付机井的合理期间内,未就机井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机井为合格井;第四,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的机井验收记录也表明,该机井经过两年的使用仍然为合格井,即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陈**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赵**交付的机井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赵**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陈**维修机井或者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打机井系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机井,该机井在验收时已经交付使用两年,且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故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提出机井质量保证期应当自2013年12月5日双方验收后计算一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井在2011年9月5日即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被告因故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机井验收手续,该行为并不代表双方对机井的质量保证期进行了变更,本案机井质量保证期应当自原告(反诉被告)陈**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机井时计算一年,本案机井现已经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原告)陈**打井款5714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原告)陈**违约金571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二、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量保证期限应当从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一审判决却将质保期认定为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造成错判;三、本案机井完工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一直和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解决并履行相应的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到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文字性的验收手续,但双方并未到现场验收。上诉人提出的机井质量问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机井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予付款,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机井已交付使用三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上诉人没有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王**、王**、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1、本案机井在被上诉人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发现机井质量问题之后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答应维修,但未维修;3、被上诉人不解决机井质量问题,造成验收期限经过,过错在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记录中“赵**”的签字不是赵**本人所签,“合格”二字是后补的。

证人张*陈述其为呼图壁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的农场范围包括上诉人的农场。在2011年9月本案机井打好后上诉人开始使用。其后上诉人找证人张*反映机井质量问题,并陈述联系不到被上诉人。证人张*陈述其到现场去了三次,在机井停止抽水时听到有漏水的声音,估计是水管未焊接好。双方验收在2013年,当时验收是否合格不清楚。

证人王*甲陈述其在2011年至2014年是给上诉人开拖拉机的,上诉人是其老板,在2011年-2014年间未见过被上诉人。本案机井是2011年打成的,2011年9月使用时地里的水不稳,查找问题时听见水管漏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来修理,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来修理。

证人王*乙陈述其从2011年9月5日开始在上诉人的农场工作,当时本案机井已经打好,使用时听见水井里有哗哗的流水声。其并未见过被上诉人本人,也未见到有人维修过本案机井。

证人詹某某陈述其为新疆师范大学的职工,退休后在上诉人农场主管机务,浇水,井上水电等事宜。在被上诉人打井的时候证人本人在场。后来机井交付使用的时候存在出水泥沙含量大,井壁漏水,可能是焊管破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检查一下机井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来,证人詹某某后又陈述被上诉人在2011年到现场去看过一次机井的问题,看过后告知证人詹某某让其再观察一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记录上“赵**”的签字是证人签的,上面的“合格”二字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在水利局验收完毕之后,证人詹某某告知上诉人手续办完了,现场验收要到第二年春天,上诉人表示同意。

上诉人赵**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上诉人陈**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对质量问题的意见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本案机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机井一直在使用,并且在使用中没有维修过。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一审提交的验收记录中“赵瑞玲”的签字为案外人詹某某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呼图壁县水利局凿井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井的质保期为1年。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5日将该机井交付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即将机井投入使用,因此机井的质保期限应当自2011年9月5日被上诉人交付机井之日起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索要欠付打井款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提供证人王**、王**、詹某某、张*拟证实机井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打井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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