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吉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市兵团支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河子兵团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农行石**行异议称:昌**级法院下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侵害了申请人的质权,妨害了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纠正。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农行石河**人金**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由金**司为其开发的石河子7小区164、165、168、169栋项目购房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并明确以开立在申请人处的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账号:尾号为0041)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对我行下达了(2015)昌中执字第12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扣划了金**司在申请人处设定的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内(账号:尾号为0041)的保证金10万元。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司开立在申请人处的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申请人控制占有的特征,申请人对该账户金钱具有优先受偿权。目前金**司所担保的借款人的借款仍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法院将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扣划后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提出异议,请求对法院的执行扣划行为予以纠正。

案外人提供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保证金开户凭证、开立保证金账户申请书、进账单、转账支票、保证金存入通知书、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4年8月8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0041)。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由金**司为其开发的石河子7小区164、165、168、169栋项目购房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并明确以开立在案外人处的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账号:尾号为0041)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该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作项目下的个人购房贷款尚有19笔未结清,贷款余额3954863.55元。

2015年4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司与被执行人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农行**团支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0041账户内金额100000元。案外人遂提起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农行**团支行对本案所涉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将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因此,双方存在质押关系。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知,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尾号为0041的账户约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虽然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设立,但是作为保证金账户而设立。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和特定化的要求。因案件中的保证金账户在案外人农行**团支行,案外人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质权依法设立。因此,案外人对本案所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外人认为扣划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质权,要求纠正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本案中,案外人的质权不因执行扣划行为而消灭。但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作项目下的个人购房贷款余额尚有3954863.55元未予偿还,执行扣划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额100000元不足清偿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债务,故案外人要求撤销对该个人购房贷款项目保证金扣划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石**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农行**支行账号尾号为0041账户内金额100000元的扣划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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