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主任革*,被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为解决修建村道路问题,因该村无钱支付修建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将村上20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开发耕种30年,原告接受。遂双方于2006年11月24,正式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合同甲方)计划将实验站通往村文化室三公里乡村道路铺设砂石路面,但村上一时拿不出来钱,经村委会研究并于2006年9月8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将集体公用地承包给耿**,通过招标方式由原告耿**(合同乙方)完成修路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承包面积200亩地,具体地址是在实验站西北路处;第二、承包年限30年,(即2007年至2036年);第三、承包费全部用于完成实验站交易处止村文化室向东十字路处约三公里;第四条第3项,承包土地范围内如果出现村民或其他单位争议纠纷,由村民会出面协调处理,决不能影响乙方的经营。否则,甲方视为违约;第4项,乙方在修路分两期进行,即2006年10月完成1.5公里,2007年10月完成剩余的1.5公里。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的土地四至界限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其他合同内容未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修路义务,并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村上修建270米U形渠,被告分别为其出具验收结算证明,注明修建路面单价为每米45元,合计费用为202500元,修建270米U形渠每米单价90元,合计费用24300元。被告亦交付原告200亩土地让原告耕种,原告于当年开始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改良耕种。2010年开始,被告村上部分村民以该土地属村上分配给其的土地为由,不让原告耕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以侵权为由将上述村民诉至本院,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在该诉讼中,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即对原村领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同,认为该地发包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效合同。该案在审理后,原告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将被告庆阳湖乡大东沟村诉至本院,认为既然该地属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发包,且被告坚持土地承包合同按无效处理,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修建道路的费用及修建U形渠的费用合计22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本地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了解,该局证明该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并且未授权被告发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即以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道路及U形渠工程为主合同,而以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原告工程款的土地承包关系为辅合同。对于双方就道路和U形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工程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因被告不享有该宗土地处分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双方就工程施工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铺设了4.5公里的砂石路面,并修建了270米U形渠,有验收结算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及结算证明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但合同中同时约定,由被告以200亩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该款项。因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且未经国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将其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用于抵顶工程施工欠款的行为,因其未经有权机关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因此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工程欠款的合同条款无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68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6800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修建道路及U形渠,首先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事实,其次其抗辩亦与常理不符,既然原告未为其提供相关劳务,被告有何理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土地交原告耕种30年,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未修建道路、U形渠工程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吉*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向原告耿**支付工程款226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因村上无修路及修渠的会议记录及相关备案手续,对修路及修渠验收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证据,申请该该证据予以鉴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为上诉人修建4.5公里砂石路面,270米U型渠不是被上诉人修建的,而是案外人巴**修建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的《关于讨要劳动报酬的申请》一份,拟证明:U型渠系案外人巴**修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一审结束后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大东沟驻村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U型渠长度为180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没有日期,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盖有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笺纸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修路验收证明》和《修渠验收证明》存在伪造的嫌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空白信笺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耿**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双方对U型渠现场进行勘验,经现场测量,该U型渠长度为180米,双方当事人对该渠长度为180米予以认可。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职权向叶*和巨马别克进行调查询问。叶*和巨马别克均表示《修路验收证明》系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修渠验收证明》系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修路验收证明》和《修渠验收证明》上二人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的,手印系本人按的,并证实上诉人耿**按照当时村委会的要求修了4.5公里砂石路,并修建了渠。经质证,上诉人吉木萨尔**村村委会对该调查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叶*和巨马别克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耿**提供修渠石板、塑料,并雇佣案外人巴**修建的诉争U型渠长度为180米,单价为9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3公里砂石路,以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被上诉人的修路费用。上诉人吉木萨尔**村村委会认为《修路验收证明》、《修渠验收证明》系伪造证据,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书写时间和鉴定时间予以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上的村委会公章、叶*、巨马别克的签字均认可,一审认定该两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并依法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修路验收证明》、《修渠验收证明》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被上诉人耿**一审提交的《修路验收证明》、《修渠验收证明》、二审对叶*、巨马别克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修渠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耿**为上诉人修路、修渠的事实存在。一审依据《修路验收证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路工程款202500元并无不当。经现场勘验测量U型渠的长度为180米,《修渠验收证明》上记载的U型渠长度为270米错误,双方当事人对U型长度为180米、修渠单价为90元/米均予以认可,故一审依据《修渠验收证明》确认修渠工程款为24300元(270米×90元/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认修渠工程款为16200元(180米×90元/米)。综上,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路、修渠工程款总计为2187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八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木萨尔**村村委会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耿**支付剩余工程款2187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702元,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受理费4702元,以上合计9464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负担9085元,被上诉人耿**负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