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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帮*与被执行人):新疆**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向帮*、魏毅诉新疆其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其亚**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新疆其亚**限公司异议称:1、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利息(实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互负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未按时提供发票和收案款账号信息迟延,已违约在先,本案违约金不应支持;2、异议人不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何利息,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依法计算为8591.78元(1400000元X5.6%/365X20天X2);3、截止2015年1月26日,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合计应727424.78元,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超出异议人应承担范围。超出部分欠款和利息应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申请执行人明知已收到异议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支付案款700000元,但仍未变更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金额,给异议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直接损失达500000元(账户使用和账户资金使用预期收益和孳息)。该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700000元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向帮*、魏*诉新疆其亚**限公司、延安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一、原告向帮*、魏*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新疆其亚**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03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被告新疆其亚**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向帮*、魏*支付2107513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707513元,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700000元;逾期给付,被告新疆其亚**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向帮*、魏*支付利息100000元(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向帮*、魏*指定的中**银行尾数为01815账户内,开户名为胡*);三、原告向帮*、魏*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延安泰**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27666元,减半收取138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33元由被告新疆其亚**限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9日,向帮*、魏*向新疆其亚**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3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11月3日,本院就收案款账号变更事项,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确定(2014)昌**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原告向帮*、魏*指定账号变更为:中**银行开发区分行,开户名为胡*)。2014年12月11日,新疆其亚**限公司支付案款707513元。

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帮勇、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案款1518833元(剩余工程款14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未履行法律文书的双倍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从异议人账户执行案款63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异议人于2015年2月2向本院交付案款220807.71元。综上,执行法院共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欠款及利息1500000元,逾期加倍利息14386.4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收案款账号汇入700000元,在异议人向法院提供汇款凭证后,执行法院依法对冻结账户进行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的案款及逾期付款加倍利息是否超出异议人应承担范围。

执行案款是否超出异议人应当承担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确定异议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案款1518833元(剩余工程款14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未履行法律文书的双倍利息范围内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不应当承担约定利息100000元及申请执行的案件超出异议人应承担范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履行加倍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加倍部分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2014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700000元:(1)2015年1月27日扣划630000元前,逾期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57天。计算方式:700000元X0.000175X57天u003d6982.5元;(2)2015年1月27日扣划630000元后至异议人2015年2月2向交付本院案款220807.71元前,剩余应付款7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6天。利息计算方式:70000元X0.000175X6天u003d73.5元。2、2014年12月30日前应付款7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账户汇款700000元前,逾期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25天,计算方式:700000元X0.000175X25天u003d3062.5元。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10118.5元。本院实际执行逾期加倍利息为14386.40元,超出异议人应承担范围4267.9元,对于超出的利息4267.9元应予以退还。异议人称利息计算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理由成立,但异议人认为应当承担利息为8591.78元(1400000元X5.6%/365X20天X2)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未及时变更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500000元,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利息计算有误,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386.40元的执行行为,变更为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118.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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