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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称: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住所地在先,合同履行地在后,应优先使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只涉及到工程款支付事项,与工程本身无关联,使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审理没有实际意义,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西吉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是指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都有管辖权,但选择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是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在先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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