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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李*与宁夏建**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李*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二分公司)、银川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二原告申请追加宁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被告。后被告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中止审理。后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罗**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二分公司负责人王**,被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李**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建*二分公司包工头罗**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完毕。为支付工程款,被**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房顶账协议》,约定将位于新城某室的房屋作价550423元抵顶原告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在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二分公司、建*公司、罗**支付原告工程款279400元、利息16764元(以279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9月29日即罗**出具结算单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2.被**洋公司在欠付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罗**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结算单也是罗**个人给原告出具,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罗**,责任应由罗**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原告与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与建**司及建**公司无关,对建**司及建**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二分公司辩称,罗**与建*二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结算单是罗**自行给原告出具的,没有其他单位的签字,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甲方、建*二分公司、罗**共同结算得出的结论为准。嘉**公司为了付清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顶房协议,原告应向嘉**公司主张权利。罗**已经领走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与罗**有亲戚关系,在工程完工两年后才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情理,罗**给原告结算的工程量与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差距太大,且原告中途撤回对罗**的起诉,不排除原告和罗**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其余答辩意见与建*公司一致。

被告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程建设方,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司施工,我公司与建**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我公司单方结算,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我公司与韩**签订以房顶账协议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了罗**、韩**二人,并由罗**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我公司已履行了顶房协议。经我公司核算,韩**的工程款应为154451元,罗**挂靠建**司施工,韩**应向罗**主张未结算的工程款。李*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洋公司与被告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嘉**公司综合办公楼及仓库工程承包给建**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综合办公楼、仓库及附属工程,土建、上下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工程款全部以商品砼及银川市贺兰县、永宁县商品住宅房抵顶,商品砼单价以现行市场价计算,房屋以开发商原来顶账价格计算;办公楼承包价1340元/平方米,库房承包价1406元/平方米,以实际决算测量面积为结算单位。2011年8月18日,被告罗**与原告韩**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嘉**公司仓库土方开挖和运输工程承包给原告;开挖工程量约1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3元,合同暂定价156000元,最终以实际开挖工程量结算,单价不变;原告机械进场施工时付合同暂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29日,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嘉利洋仓库土地基础开挖土方工程量15400方,单价14.5元,合计金额223300元;2.嘉利洋仓库土地回填土方工程量2160方,单价26元,合计金额56160元;3.两项合计金额279400元。嘉利洋仓库项目部,罗**”。二原告称在该工程中两人系合伙关系。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嘉**公司(甲方)与原告韩**(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城某房屋作价550423元作为乙方在甲方土地挖楼基础和回填土方的工程款,抵顶土方的计量单价为挖运14.5元/立方米,回填26元/立方米,甲方在乙方完成工程量后的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之后,乙方在十日内将房屋的余额部分以现金方式交回甲方公司财务;乙方在办理该房屋手续的过程当中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完善该房屋的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该房屋退回;在工程量核算完毕后乙方不能按期将余额部分交还甲方财务,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产权收回。韩**在以房顶账会签单顶账单位一栏签字,罗**、韩**、建*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在会签单双方经办人员一栏签字,该栏还加盖了建*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0日,嘉**公司将韩**、建*公司诉至本院,认为建*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挖楼基础和回填土方工程转包给了韩**,嘉**公司将位于新城某房屋作价550423元抵顶韩**挖楼基础和回填土方的工程款,经嘉**公司测算韩**的工程款为154451元,故要求韩**、建*公司返还多余的房款395972元(550423元-15445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询,涉案顶账房屋备案在孙*名下。2013年11月27日,嘉**公司以证据不足,且欲与被告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嘉**公司诉张**、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司辩称罗**以建**司名义承接了嘉**公司办公楼及仓库工程。本院判决认定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以房抵债协议、以房顶账会签单、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嘉**公司诉韩**、建**司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商品房备案情况说明、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李*在庭审中认可其二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故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罗**挂靠被告建**司及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罗**与韩**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中并未加盖建**司或建**公司的公章,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实际施工人罗**,原告应向罗**主张权利。被告罗**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原告在嘉利洋仓库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款共计279400元,《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完毕,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以房顶账协议中的涉案房屋抵顶给了原告韩**,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7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16764元(279400元×6%×1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司及建**公司与被告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嘉**公司存在欠付建**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李*工程款279400元、利息16764元,共计296164元;

二、驳回原告韩**、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被告罗**负担(此款原告韩**已预交,被告罗**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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