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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夏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分别与2010年8月24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和《福祥小区锅炉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相继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现约定的时间已过一年半之久,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000元、利息9750元(按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2年8月计算至2014年3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欠款属实,但数额不正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协议,被告需支付230000元,后被告以车顶账100000元,以其他物资顶账900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根据付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平帐,因此至今下欠部分款项,原告对该情况的形成也有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宁A×××××号车已交付给原告,但仍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尚未过户给原告。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月23日提供金额为210205元的发票,现原告已将发票开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7月1日,并非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月23日,原告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条、费用报销单各一张,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无异议。

二、福祥小区锅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付款协议的产生依据之一,2012年5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就是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祥小区的锅炉房进行维修,并对不能使用的管道进行更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福祥小区锅炉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福祥小区的锅炉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锅炉使用期内的煤价267000元、工人工资48000元由被告支付,水费、电费和环保部门排污费由被告负责,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除此费用外被告不再支付关于此采暖期的任何费用;其他检测费、安全阀校验费、清理工具、拉煤工具、维修费等均由原告承担;供热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剩余费用,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若无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费用;由于原告原因达不到采暖要求导致被告收不到采暖费,差额由原告补足,原告必须保证采暖费收缴率达到80%以上,如达不到预期标准,将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金**公司)与乙方(刘**)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福祥小区锅炉承包合同》。关于付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签订的《管道更换协议》中合同款2000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140000元;二、签订的《锅炉承包协议》中合同款315000元,已付200205元,尚欠114795元;三、以上合同款合计甲方共欠乙方254795元,乙方欠甲方发票330205元;四、甲乙双方友好约定,甲方尚欠的254795元合同款,只需付230000元就算结清;五、甲方以宁A×××××长安铃木抵100000元合同款,并于2012年1月23日前再付10000元现金,剩余120000元合同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即可;六、乙方尚欠甲方发票330205元,乙方须于2012年1月23日提供发票210205元,剩余发票120000元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将上述车辆及手续交付乙方,乙方自行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公司所有的宁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2012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地税局开具了210205元的工程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条、费用报销单、锅炉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刘**签订《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将福祥小区锅炉房维修及管道更换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刘**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福祥小区锅炉与部分供暖管道更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福祥小区的供暖业务承包给原告,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对两份合同下剩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共计还需支付原告230000元,原告还需提供33020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用车辆抵顶的方式支付100000元,付现金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前提供21020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提供剩余120000元的发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宁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230000元-以车顶账100000元-1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两份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锅炉维修、管道更换工程及供暖业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及承包费。从《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下剩工程款及承包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也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欠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原告刘**负担437元,被告宁夏金**限公司负担2658元(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宁夏金**限公司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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