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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曾贤栋、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曾贤栋、郭**、宁夏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贤栋、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贤栋、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齐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甲(乙方)与被告曾**(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转包甲方承包的友爱旧城改造项目A区A5、A6、A7、A26、A27、A28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室内吊顶工程。工程价款为外墙保温74元/㎡,真石漆84元/㎡,矿棉板吊顶60元/㎡。付款方式为总付款为70%顶房,30%付现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交20万元(贰拾万元)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给甲方,保证金待乙方进场施工后10日内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25万元(其中2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其余5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郭**)。但直至施工完毕,被告曾**都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被告郭**系被告曾**雇佣的工作人员,是收取保证金的经办人。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曾**、郭**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贤栋辩称,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20万元,并非2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保证金应当折抵损失。

被告郭**辩称,我从未收到过原告交来的保证金。我系被告曾**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温**公司施工,与原告及被告曾贤栋、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将友爱旧城改造项目A区A5、A6、A7、A26、A27、A28号楼发包给温州**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甲(作为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曾贤*(总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转包被告承包的友爱旧城改造项目A区A5、A6、A7、A26、A27、A28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室内吊顶工程。工程价款为外墙保温74元/㎡,真石漆84元/㎡,矿棉板吊顶60元/㎡。付款方式为总付款为70%顶房,30%付现款。乙方交20万元(贰拾万元)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给甲方,保证金待乙方进场施工后10日内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贤*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5日,被告曾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郭**作为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后离场,剩余工程原告不再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正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甲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27日,我和姚**与曾贤*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我的身体原因离开银川,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由姚**一人承包。因此,合同中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均与我无关,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郭**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姚总:已三点钟了,那家没打钱,你要做,我现在发账号给你,你给我们转20万元款,明天上午给提5万现金签合同,我把他的现金退掉”。证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曾贤*、郭**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曾贤*、郭**对短信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照片、《说明》,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曾贤*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贤*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贤*缴纳的20万元作为安全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待原告进场施工后10日内予以退还。该保证金的性质实质为履约保证金,不属工程款范畴。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曾贤*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但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向被告曾贤*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贤*需要返还的保证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曾贤*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曾贤*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诉称其余5万元保证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曾贤*、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且被告曾贤*、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曾贤*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曾贤*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郭**系被告曾贤*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曾贤*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取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贤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被告曾贤栋负担(该款原告姚**已预交,被告曾贤栋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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