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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限公司与银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中**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中**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中瀛御景小区项目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期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如约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9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华**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施工义务,仅剩一小部分工程尚未施工。但延误工期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我公司,而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延误工程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中瀛御景项目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建筑智能化安装工程包干价2480000元,包括中瀛御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中所涵盖的所有费用,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周界入侵报警系统、小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小区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小区家居安防系统、小区电子巡更管理系统、小区室外背景音乐系统、小区一卡通系统、小区停车场管理系统、小区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小区信息发布系统、小区物业管理系统、小区电梯电话系统、机房系统、外网管线等一切相关系统工程的安装;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的材料款744000元,工程中期支付工程总价40%为992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为620000元,预留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之日起半个月内全额付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1)当被告将已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原、被告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双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4000元、600000元、350000、200000元,总计1894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瀛御景小区未安装设备情况统计》明细一份,载明物业管理系统、二套停车场系统、LED电子屏系统、楼宇对讲系统2个围墙机、1台电脑、机房系统中空调没有安装,并承诺物业管理系统、楼宇对讲系统2个围墙机、1台电脑工程在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LED电子屏待原告确定具体位置和大小尺寸后进行施工。二套停车场系统原告已确定不安装,此项在合同中扣除。机房系统中空调原告已自己安装,该款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但该承诺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完成《中瀛御景小区未安装设备情况统计》中载明的工程内容。被告施工的其它工程现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屡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企业信息、收据、发票、工程部通知、安装说明、代扣申请、《中瀛御景小区未安装设备情况统计》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后答辩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中瀛御景小区未安装设备情况统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施工义务,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该情形具备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第一笔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违约在先,且被告称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向原告承诺继续完成施工后未照约定履行,亦构成违约。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夏中**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华**限公司签订的《中瀛御景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被告银川华**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银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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