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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锦**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琇天**司),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世峰,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因被告未按照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债务,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昌**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偿付欠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付欠款977991.7元逾期则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周*对前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只是在2014年8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欠款977991.7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977991.7元;2、支付欠款97799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5.85‰计(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74376.26元);3、支付欠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290元(月利率5.85‰);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后变更第3项请求为:支付欠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095元(月利率5.85‰)。

被告辩称

被告景*天**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亦认可。2010年4月6日原告承包我方在昌吉灵香山的滴灌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工程,工程施工至2011年时,李*因为身体原因退出该工程,当时我方同意支付李*200余万工程款。

被告周*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亦认可,希望调解解决纠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滴灌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李*承包了被告景*天**司发包的滴灌工程。

本院查明

被告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在2014年8月5日达成协议。

被告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锦琇天**司签订《滴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8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因病终止履行《滴灌工程承包合同》,对已完成的滴灌工程量折算工程价款为:2077991.7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支付款数额。《协议书》由被告锦琇天**司盖章,周*、李*签字。

2014年5月9日原告李*以被告景琇天**司、周*未按双方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全部债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77991.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即景琇天**司)于2014年8月8日向甲方(即李*)支付欠款100000元;2、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977991.7元;3、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欠款本金,则甲方放弃利息,反之,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丙方(即周*)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李*再次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滴灌工程完成情况清算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协议书》履行情况重新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景*天**司、周*作为《和解协议》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认可在2014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后,剩余欠款977991.7元未支付,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和解协议》达成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977991.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双方协议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在合法范围内,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7991.7利息74376.26元及100000元欠款利息4095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李*工程款977991.7元;

二、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李*欠款97799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74376.26元(月利率按5.85‰计);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李*欠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095元(月利率5.85‰);

四、被告周*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应支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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